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舒*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公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1日9时许,被告人舒*在溆浦县桥江镇温里村沙场附近的河滩处,因装运沙子一事与沙场股东即被害人向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舒*用拳头朝向某某额头处打了一拳,经鉴定,被害人向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2015年8月2日,被告人舒*与被害人向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舒*主动到溆浦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夏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资料及刑事和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因民间纠纷故意伤害被害人向某某身体,且致其轻伤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舒*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且案发后被告人舒*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可依法从宽处罚。溆浦县司法局提出调查评估意见,建议对被告人舒*适用社区矫正,本院对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舒*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刑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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