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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溆刑初字第131号被告人刘**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6日19时许,刘*乙酒后在溆浦县水隘乡胡家坪村沙场和刘*丙(已判决)发生口角,刘*乙把该沙场的电表砸坏和沙场工人的摩托车砸坏并点燃后离开现场。当晚21时许,该沙场股东刘*丁、舒*甲、胡某某、刘*丙、田*(已判决)和刘*丁纠集的被告人刘*甲一起商量教训一下刘*乙。因听闻刘*乙携带着砍刀,田*便从其家中拿出钢管、钢筋条分发给其他沙场股东。刘*丙也取来砍刀交给被告人刘*甲。然后刘*丁等沙场五名股东和被告人刘*甲一起寻找刘*乙。在找的路途中遇到刘*丁的妻弟张*(已判决)。张*拿着一把砍刀伙同被告人刘*甲等人一起寻找刘*乙。当晚22时许,被告人刘*甲等一伙人在溆浦县水隘乡胡家坪村11组省道公路边上发现了被害人刘*乙,田*驾驶小轿车把被害人刘*乙撞倒在公路护栏边上,胡某某将钢管砸向被害人刘*乙,舒*甲、刘*丁、刘*丙手持钢管围住被害人刘*乙,被告人刘*甲与张*手持砍刀将被害人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刘*乙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刘*甲主动到溆浦县公安局投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甲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刘*甲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两年以下判处刑罚。

被告人刘*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9时许,刘*乙酒后在溆浦县水隘乡胡家坪村沙场和刘*丙(已判决)发生口角,刘*乙把该沙场的电表砸坏和沙场工人的摩托车砸坏并点燃后离开现场。当晚21时许,该沙场股东刘*丁、舒*甲、胡某某、刘*丙、田*(均已判决)和刘*丁纠集的被告人刘*甲一起商量教训刘*乙。因听闻刘*乙携带着砍刀,田*便从其家中拿出钢管、钢筋条分发给其他沙场股东,刘*丙也拿来一把砍刀交给被告人刘*甲。然后刘*丁、张*(已判决)等人和被告人刘*甲一起寻找刘*乙。当晚22时许,被告人刘*甲等一伙人在溆浦县水隘乡胡家坪村11组省道公路边上发现了被害人刘*乙,田*驾驶小轿车把被害人刘*乙撞倒在公路护栏边上,胡某某将钢管砸向被害人刘*乙,舒*甲、刘*丁、刘*丙手持钢管围住被害人刘*乙,被告人刘*甲和张*持砍刀将被害人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刘*乙伤情为轻伤一级。

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刘*甲主动到溆浦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甲与同案人张*等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刘*乙经济损失18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溆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溆)鉴(法)字(2014)253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2、被害人刘*乙陈述:2014年8月6日下午他和刘*丙争吵以后将刘*丙等人开办的沙场电箱砸坏,并将停在沙场的摩托车点燃后离开了现场。当天晚上,他被刘*丁、张*等五六人拿刀砍伤;

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6日22时许,刘*乙在溆浦县308省道水隘乡胡家坪村路段被他人砍伤,当他赶到现场时,看到刘*乙躺在地上流了很多血;证人刘*戊的证言亦证明了相同的事实;

4、同案人刘**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6日晚6时许,因刘*乙将他们的沙场电表砸坏,并将沙场挖机师傅的摩托车烧掉。他伙同舒*甲、田*等沙场股东及他叫来的被告人刘*甲、张*一起持钢管和砍刀寻找刘*乙,准备教训一下刘*乙。当晚10时许,他们在溆浦县水隘乡胡家坪村11组省道公路边上找到了刘*乙,并一起将刘*乙打伤;同案人胡某某、田*、舒*甲、张*、刘*丙等人作了与刘**基本一致的供述;

5、到案经过1份,证明被告人刘*甲于2015年5月1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6、收条1份,证明被告人刘*甲与同案犯刘*丁、张*等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刘*乙经济损失180000元;

7、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湖南省溆浦县308省道水隘乡胡家坪村路段,侦查人员在现场提取了血迹和1把70厘米长的黑色刀合;

8、被告人刘*甲对所犯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刘*甲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刘*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刘*乙在本案的起因上存在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刘*甲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了溆浦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刘*甲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社会调查,溆浦县司法局经调查后认为被告人刘*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被告人刘*甲适用社区矫正,对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甲能认罪、悔罪,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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