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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彭**、人民陪审员梁**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8时许,彭家村村民李**与李*一在蓝山县早禾乡某某村李**家新建房屋大门口,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并打架,在争执过程中,被害人李*一被李**手持的撬棍打伤。经鉴定,李*一的鼻骨骨折,左胫骨上端撕脱性骨折,双下肢胫前方皮肤挫裂伤,定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定为十级。

2015年4月2日,被告人李*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李*一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同日,李*一出具了不追究被告人李*某刑事责任的谅解书。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收据、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李*三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一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现场方位图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13日8时许,他与李某某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后被李某某用撬棍打伤的事实。

2、证人李*二、李*三、李*四的证言,2015年3月13日8时许,因宅基地纠纷,被告人李*某将李*一打伤的事实。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13日8时许,他与李*一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后他将李*一用撬棍打伤的事实。

4、永蓝司鉴所[2015]伤鉴字第04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一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下,引起鼻骨骨折,左胫骨上端撕脱性骨折,双下肢胫前方皮肤挫裂伤,定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定为十级的事实。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基本情况。

6、辨认人李*一、李*三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人的辨认被告人李*某就是将被害人李*一打伤的人的事实。

7、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证实2015年4月2日,被告人李*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李*一达成调解协议,由李*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一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700元并已履行。并取得了李*一的谅解,李*一出具了不追究被告人李*某刑事责任的谅解书的事实。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情况,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到案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本案又系同村相邻纠纷矛盾引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根据本案的性质、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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