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姜某某(绰号“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公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窜至辰溪县复合肥厂家属区一家棋牌室打麻将,当身上100元现金输完,走出棋牌室时,朱某某向被告人姜某某介绍被害人舒某某是同学,被告人姜某某说是什么同学、管我卵事之类的脏话,被害人舒某某听后很生气,顺手拿起一木凳子朝被告人姜某某砸去,被告人姜某某觉得吃亏,便跑到家中取来一把西瓜刀,返回到棋牌室,将被害人舒某某的头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舒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对被害人进行了部分赔偿。就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姜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在辰溪县复合肥厂家属区一家棋牌室打麻将,当输完100元现金走出棋牌室时,碰到朱某某及被害人舒某某等人,朱某某向被告人姜某某介绍被害人舒某某是同学,被告人姜某某说是什么同学、管我卵事之类的脏话,被害人舒某某听后很生气,顺手拿起一木凳子朝被告人姜某某砸去,被告人姜某某觉得吃亏,便跑到家中取出一把西瓜刀,返回到棋牌室,看见被害人舒某某后,便扬刀向舒砍去,被朱某某劝架时挡了一下,后被告人姜某某又朝被害人舒某某头部砍了一刀,舒便倒地,被告人姜某某遂弃刀逃跑。被害人舒某某被送至辰**民医院救治。经鉴定:被害人舒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舒某某的陈述,证明他被被告人姜某某砍伤头部的事实;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姜某某伤害被害人舒某某的起因与事实经过;

3、辰溪县公安局(辰)公(伤)鉴(法)字(2014)1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舒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4.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辰溪县公安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一份、拍摄照片一组、绘制现场平面图一张;

5、被害人舒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证人朱某某的辨认笔录各一份,分别证明对二组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被告人姜某某系伤害舒某某之人;

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姜某某系投案自首的事实;

7、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姜某某的身份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相关事实;

9、被害人舒某某的收条,证明收到被告人姜某某赔偿款的事实;

10、调解笔录,证明就附带民事诉讼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姜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舒某某的经济损失,且得到了舒某某的谅解;

11、撤诉书及谅解书,分别证明被害人舒某某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姜某某予以谅解的事实;

12、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姜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表情自然,思维清晰,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

1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和主要情节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犯罪后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姜某某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