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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刑初字第106号罗某某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公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其摩托车行至辰溪县汽车站对面加油站旁的巷子口处,将其摩托车停靠在被害人邬某某经营的李**轮胎店附近。当日16时许,被害人邬某某找到被告人罗某某,告知被告人罗某某的摩托车停在店门口影响其生意,要被告人将摩托车移开,否则会将摩托车轮胎的气放了。为此二人起了争执、拉扯,被告人罗某某顺手拿起放在轮胎店门口的八镑锤欲打被害人邬某某,邬某某将八镑锤抢走并丢在路边。邬某某随后讲被告人罗某某老了,便蹲下去欲放罗某某摩托车轮胎的气。被告人罗某某见状再次拿起八镑锤对着邬某某的后脑勺连打两锤。邬某某当即受伤倒地,被告人罗某某见邬某某头部出血,遂拨打120,随即到辰溪县公安局投案。经鉴定,被害人邬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处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罗某某有自首情节,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虽然致一人轻伤,但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故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其摩托车行至辰溪县汽车站对面加油站旁的巷子口处,将其摩托车停靠在被害人邬某某经营的李**轮胎店附近。当日16时许,被害人邬某某找到被告人罗某某,告知被告人罗某某停在其店门口的摩托车影响生意,要求被告人罗某某将摩托车移开,否则会将摩托车轮胎的气放掉,两人因此发生争执。被告人罗某某顺手拿起放在轮胎店门口的八镑锤欲打被害人邬某某,被害人邬某某将八镑锤抢走并丢在路边,并随后蹲下去放被告人罗某某摩托车轮胎的气。被告人罗某某见状后,再次拿起八镑锤对着被害人邬某某的后脑部连打两锤。邬某某当即受伤倒地,被告人罗某某见邬某某头部出血,遂拨打120。经鉴定,被害人邬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罗某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并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罗某某的身份信息等情况;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罗某某于2015年5月24日到辰溪县公安局先锋派出所主动投案,称其在辰溪县汽车站对面加油站旁的巷子口用铁锤将人打伤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衡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4日16时许,轮胎店的小*与一名姓罗的男子在小*的店门口吵架。小*突然蹲在一辆摩托车后轮旁,姓罗的男子拿起一个铁锤,朝小*的后脑勺连续砸了两下,小*就倒地了。打人的男子站在小*店对面用电话打了120的事实;

(2)证人瞿某翔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4日下午,在加油站旁边有两个男子在吵架,青年男子蹲下去对一辆摩托车轮胎放气,旁边的平头中年男子用八磅锤将青年男子后脑勺打了两下,青年男子当场倒地的事实;

(3)证人邬**的证言,证明被害人邬某某被人用八磅锤打伤的事实。

3、被害人邬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24日,被告人罗某某将摩托车停在店门口影响其生意,要求被告人罗某某将摩托车移开。双方为此发生争执,佯装去放被告人罗某某摩托车轮胎的气时被被告人罗某某将头部打伤的事实。

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5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将摩托车停在被害人邬某某经营的轮胎店门口。被告人邬某某已影响生意为由要求被告人罗某某将摩托车移走,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被害人邬某某去放摩托车轮胎的气时,被告人罗某某拿起店门口的八磅锤将被害人邬某某后脑勺打了两下,见被害人倒地后,拨打120后骑摩托车去公安局投案的事实。

5、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邬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6、勘验、辨认、提取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方位、概貌及环境情况;

(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辰溪县公安局民警对作案工具八磅锤依法提取、扣押的事实;

(3)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邬某某能相互辨认对方。被告人罗某某能辨认出3号铁锤是用来打人的作案工具。刘*衡能辨认出被告人罗某某和被害人邬某某。瞿*翔能辨认出被告人罗某某的事实。

7、调解笔录、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罗某某赔偿与被害人邬某某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8、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罗某某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意识清楚,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罗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罗某某有自首情节及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罗某某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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