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2015)辰刑初字第102号沈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公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驾驶一辆装菜的湘N60532小四轮汽车,与其表妹曹**来到板桥乡**院子售菜,与此同时,被害人宋*发与妻子戴某花驾驶一辆装菜的三轮摩托车也在该村售菜,因被害人宋*发停车挡路,被告人沈某某超车后致宋*发车不能通过,为此双方发生口角,在此过程中,被害人宋*发见其妻戴某花同曹**扭打在一起,欲去帮忙,被告人沈某某抓住宋的衣服阻止,二人拉扯在一起,当拉扯至三轮车车尾时,被告人沈某某抓住被害人宋*发的衣服用力往后一拉,致被害人宋*发倒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宋*发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就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沈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沈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处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驾驶一辆装菜的湘N60532小四轮汽车,与其表妹曹**来到板桥乡**院子售菜,与此同时,被害人宋*发与妻子戴*花驾驶一辆装菜的三轮摩托车也在该村售菜,被告人沈某某见被害人宋*发的摩托车停在前面挡道,便鸣喇叭叫被害人宋*发让车,但宋未让车,被告人沈某某驾驶其车超车,停在被害人宋*发车前面,致被害人宋*发的车不能通过。戴*花见状,遂上前同曹**发生口角,被害人宋*发下车走到被告人沈某某的车边责问为什么堵车,两人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被害人宋*发看见妻子戴*花同曹**扭打在一起,欲去帮忙,被告人沈某某抓住被害人宋*发的衣服阻止,二人拉扯在一起,当拉扯至三轮车车尾时,被告人沈某某抓住被害人宋*发的衣服用力往后一拉,致被害人宋*发倒地受伤。被害人宋*发被救护车送到辰**民医院住院治疗25日出院。经鉴定,被害人宋*发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宋*发经济损失50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得到了被害人宋*发的谅解,被害人宋*发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辰溪县公安局(辰)公(伤)鉴(法)字(2014)1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宋**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2、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辰溪县板桥乡烂泥村一组的进村公路上。案发后被害人宋*发对现场进行了指认。

3、被害人宋**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30日12时许,他与其妻戴某花到板桥乡烂泥村蒋家坪卖菜,看见被告人沈某某开着车牌为湘N60532的小四轮车也进村卖菜,他开到一个拐湾的地方停下来在那卖菜,小四轮车要从他车边过,就在后面按喇叭,他看见路比较宽,小四轮车能过,他就没有移车,小四轮车就慢慢地从他车旁边开过去,他看见小四轮车开走后,他就跟在小四轮车后面开,跟了几十米路,小四轮车就停在路中间,他车就过不去。他就下车问被告人沈某某为什么停在路中间,于是二人发生争吵;被告人沈某某车上有个十五、六岁的女孩,与他妻子争吵并扭打,被告人沈某某下车拉他的衣服,把他拉到他车尾的位置,用脚把他撇了一下,他就被摔倒在地上,倒地后听到脚膝盖响了一下,后被村民劝开,他被送到辰**民医院住院治疗。

4、证人戴某花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30日12点左右,她同丈夫宋*发在板桥烂泥村蒋家坪院子卖菜,就看到一辆四轮车也进村里卖菜。四轮车要开过去,要从他们车旁边过,因他们到顾客家收钱去了,四轮车司机按了多久喇叭他们也不知道,后看见他们车勉强过去了,就停在她们车前面。他们准备到另外一个院子去卖菜,四轮车就不肯让车,他丈夫宋*发就按喇叭,但四轮车还是不肯让车,他们就下车走到四轮车边,问他们为什么不肯让车,那男的就说,就是不开。双方争吵起来,四轮车上的女人就骂她,下车先把她推倒在地,在她胸口上踩几脚,还用手掐她脖子,她就把那女的手咬了一口,后就被村民劝开了。那男的就下车打她丈夫,她起来后发现她丈夫被打倒在地,听他说脚断了,后来院子人就打110电话,民警就来了。她丈夫2014年11月30日在辰**民医院住院2014年12月24日出院。

5、证人曹**的证言,证明2O14年11月30日13时许,她同她哥沈某某开着湘N60532四轮车在板桥乡烂泥村蒋家坪院子卖菜,后看到一对夫妇骑着三轮车卖菜,把车停在他们车前面的马路中间,他们的车过不去,鸣喇叭也无用,他哥把车子从旁边绕过去,把车开到三轮车前面,那对夫妇就按喇叭,他们也不理,那对夫妇就下车与他们发生争吵,当时那男的老婆和她扭打起来,将她左手指咬住不放,后被旁边人劝开了,那对夫妇就来推她,她哥见状,就把那个老的摁倒在地。

6、证人蒋**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30日12时许,她看到一对老年夫妇开着三轮车同另一对卖菜的年轻男女在吵架,当时老年夫妇站在自已车边骂,那年轻男女坐在自己车上骂,骂了几分钟,年轻女的下车了,那老娘子边走边骂,骂到了年轻男女的车边,双方扯头发扭打起来,老娘子就倒地了,那年轻女的还去抓老娘子,老娘子就把年轻女的手指咬了一口,这时年轻男的下车去拉年轻女的,没拉到,年轻男的就去拉老年男的,两个男的就抱在一起相互扭打,打到三轮车后面时,老年男的就被扭打倒在地上,老年男的说脚断了。

7、证人蒋**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沈某某与被害人宋*发在他们院子卖菜发生争吵打斗,宋*发被沈某某打倒了,年纪大的女的和年轻女的也扯在一起,后年纪大的女被扯倒了,年轻女的手指被咬了一口。

8、证人易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30日下午4时许,宋*发因骨折住院,伤是外力作用造成的新伤。

9、公安机关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沈某某身份等基本情况。

10、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沈某某于2014年11月30日被口头传唤到案。

11.本院调解协议,附带民事原告人撤诉书及谅解书,证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已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刑事部分予以谅解;

12、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沈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思路清晰,表情自然,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

1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和主要情节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沈某某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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