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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溆刑初字第175号被告人刘**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屋前河边上发现张**及其父亲张*乙驾船在刘某某自己修建的钓鱼区内打鱼,于是与张**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刘某某向张**方向扔石头,张**便持刀和其父亲张*乙持摇把上岸朝刘某某方向冲过来,刘某某持竹棍打向张**,打中张**头部。经鉴定,张**头部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张*甲在本案的起因上有过错,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且在案发后积极救治被害人,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屋前河边上发现被害人张**和其父亲张*乙驾船在其修建的钓鱼区内打鱼,就要求张**和张*乙到钓鱼区外去打鱼,为此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刘某某就往张**方向扔石头,张**和张*乙驾船往刘某某所在岸边驶来,被告人刘某某便拨打110电话报警。船靠岸后,张**持刀,张*乙持一把Z字形的铁摇把冲向刘某某,刘某某持竹棍打向张**,打中张**头部。这时被告人刘某某的邻居邓某某过来劝架,看到张**受伤就要刘某某拿钱先给张**治伤,刘某某拿了1000元钱给邓某某,邓某某随后和张*乙一起将张**送往医院治疗。这时接警的公安人员打电话给刘某某,询问是谁报案并赶到刘某某处,刘某某将打架的经过向公安人员作了陈述,随后和公安人员一起到江**医院看望张**,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经鉴定,张**头部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支付了被害人张*甲医疗费用41210元。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刘某某又补偿了被害人张*甲经济损失32800元,与被害人张*甲达成了刑事和解,被害人张*甲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溆浦县公安局公(溆)鉴(法)字(2015)1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证明被害人张*甲损伤属轻伤一级;

2、被害人张**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12点多钟,他和父亲张*乙驾船在溆浦县江口镇的沅江河边打鱼时与被告人刘某某发生口角,刘某某拿石头往他们的船上扔,他就将船靠岸,他拿了一把水果刀,张*乙拿起一根Z字型摇把往刘某某处冲,刘某某用竹棍把他的头部打了一竹棍,他就被打伤了;证人张*乙作了与被害人张**基本一致的陈述,证人张*乙还辨认出刘某某系打伤张**的人;

3、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知道刘某某把张*甲打伤后,就要求刘某某先拿钱出来给张*甲治伤,刘某某拿出1000元钱给他,他就和张*乙一起将张*甲送往医院治疗;

4、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侦查人员从现场提取带血迹黄色竹棍1根、摇把1把、水果刀1把;

5、扣押物品清单2份,证明从刘某某处扣押了竹棍1根;从张*乙处扣押了水果刀1把;

6、怀公物鉴(法物)字(2015)474号DNA鉴定文书1份,证明从竹棍上提取的血迹为被害人张**的血液;

7、到案经过1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报警,并配合办案民警到溆浦县公安局接受调查;

8、刑事和解协议书、溆**民医院预交住院费收据,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赔偿了张*甲医疗费用41210元,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刘某某又补偿被害人张*甲经济损失32800元,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

9、被告人刘某某对所犯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刘某某还辩认出被害人张*甲系被其用竹棍打伤的男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公安人员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救治被害人,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可以从宽处罚;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存在过错,可酌情减轻对被告人刘某某的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被告人刘某某积极救治被害人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被害人张*甲在本案的起因上有过错,可以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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