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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向湘*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期间,溆浦县人民检察院因补充侦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决定延期审理,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6月5日补充侦查完毕后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年6月8日决定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7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武*及其诉讼代理人付美月、孙**、被告人向*某及其辩护人舒**、证人徐某某、陈**、张**、吴某某、向*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4日22时许,向某和被告人向某某从外面开车回来,在溆浦县卢峰镇城南桔花园村18组“幸福宾馆”门口将车停放在该宾馆门口,因停车位置与“幸福宾馆”的老板吴某某、吴某某的妹妹武*发生争吵并相互扭打,被告人向某某与武*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向某某将武*的牙齿打落。经鉴定,武*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向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异议。

辩护人舒*勇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某将被害人武*的牙齿打落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即便是被告人向某某拿雨伞将被害人武*的牙齿打落,其行为也属正当防卫;即便其行为构成犯罪,也属情节轻微,理应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向*某与其外甥向*将车停靠在溆浦县卢峰镇城南“幸福宾馆”楼下的废品收购站门口,引起“幸福宾馆”的老板吴某某及其妹即被害人武*的不满,随后双方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扭打。被告人向*某手持一把雨伞与被害人武*相互扭打在一起,被害人武*两颗牙齿被打脱落。经鉴定,被害人武*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向*某和向*、吴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向某某与被害人武*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鉴定结论:溆浦县公安局作出的公(溆)鉴(法)字(2014)136、135、131、1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武*系被他人使用钝器暴力致伤,其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向*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吴某某、向*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二)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溆浦县卢峰镇城南幸福宾馆门口街道上;

(三)被害人武*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24日10时许,她在姐姐吴某某开设的幸福宾馆大厅打麻将时,因为向某将车停在宾馆门口之事与向某和向某某发生了争吵,继而向某朝她右手臂打了一拳,吴某某看到向某打她,冲过来与向某扭打起来,这时向某某手持一把雨伞扑过来,刚走了几步,就在宾馆门前的台阶处摔倒又马上爬了起来,武*与向某某相互扭打起来,此时舒**过来抱着武*劝架,向某某用手中雨伞对着武*乱打,打完架发现自己的嘴巴在流血,牙齿也被打掉了;

(四)证人证言

1、证人向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4日晚上22时许,他和他姨姨向某某因为将车停靠在幸福宾馆门前,和幸福宾馆的老板娘及武*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斗殴,当时只是动手拉着一个女的头发,没有动手打人,武*和向某某在一起。因下雨向某某手里拿了一把雨伞,他自己没有和向某某、武*接触过,也没有动手打武*;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4日晚上10点多钟,因向*将车停靠在溆浦县卢峰镇城南幸福宾馆楼下的废品收购站门口,她和武*、向*三人在幸福宾馆门口争吵,这时向*某手持一把折叠的雨伞从宾馆台阶上来,并边走边骂,武*上前拦住向*某,随后两人相互打了起来,在距离她俩打架的地方三、四米远处,她和向*也互打了起来,打的时候她一直和向*互打,武*和向*某互打。武*和向*某互打时中间还有一个女的在劝架,被劝开后,武*的牙齿也被打掉了;案发后,证人吴某某在公安机关组织下于2015年6月5日进行混合辨认,确认被告人向*某是案发当天在溆浦县卢峰镇城南幸福宾馆门口和武*相互扭打的人;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4日晚上10点多钟,吴某某因为停车的事与开车的那个年轻后生在幸福宾馆门口发生争吵,武*就从幸福宾馆房间走到门口去帮忙,这时那个年轻后生和向某某手持一把雨伞冲向武*,年轻后生冲过来打武*脸部时,被吴某某拉住了,没有打着,随后吴某某和这个年轻后生扭打在一起,武*和那个女的扭打在一起,并滚到幸福宾馆外面的人行道上,那个女的用手上的雨伞乱打,等被围观的人把她们拉开的时候,看到武*嘴角在流血,武*自己讲牙齿被打掉了,没几分钟派出所就来人;案发后,证人徐某某在公安机关组织下于2015年6月5日进行混合辨认,确认被告人向某某是案发当天在溆浦县卢峰镇城南幸福宾馆门口和武*相互扭打的人;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4日晚上10点多钟,他正好在城南幸福宾馆玩,听到宾馆外面幸福宾馆的老板娘和一个年轻后生因为停车的事相互争吵起来,过了分把钟便打了起来,因不敢看,就回家了。双方被劝开后再从家里出来,看见老板娘的妹妹武*的牙齿被打掉了,嘴里还在流血,那个年轻后生鼻子也在流血;

5、证人舒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4日晚上10点多钟,听见幸福宾馆门口有人在吵架便从家中走了出去,看到武*与一个女老师因为停车的事在宾馆门口争吵,就上前去劝,这时武*和这个女老师相互扭打了起来,她拉住武*的手叫她们不要打了,而那个女老师拿着一把雨伞一阵乱打,武*的姐姐“四四”看到武*被打便过来帮忙,那个老师的外甥见“四四”过来帮忙也扑了上来,这几个人便互相扭打了起来,她站在中间使劲将这些人隔开,看到武*牙齿在流血,而且被打掉一颗牙齿,那个老师喊自己头疼,而她的外甥鼻子也出血了;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4日晚上10时许,在溆浦县城南幸福宾馆打牌,因停车的事武*、吴某某与一男一女打架,于是她就出去,看见吴某某和一青年男子在宾馆左手边相互扭打,在宾馆的右手边与吴某某打架的地方相隔有5、6米处,武*与一个女的相互殴打,那个女的手里拿着一把雨伞从台阶下去时,倒在了地上,但又马上爬了起来,与武*相互扭打,舒**站在中间解劝并抱着武*,拿伞的女的用其手中的雨伞对着武*头部乱打,将武*牙齿打掉,武*的嘴巴也流血了;

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9点多钟他在城南幸福宾馆打麻将,听到外面一个后生与吴某某因为停车的事吵了几句,后来外面吵的更厉害了,于是他从幸福宾馆出来,看到吴某某与一个年轻后生(向*)在距离他较近的地方扭打在一起;远处武*与一个手持一把伞年轻的女人相互扭打,吴某某一直在和那个年轻的后生在打,武*与那个拿雨伞的女人在打,两处扭打的地方相隔4、5米,各打各的,没有打到一起去,武*当时手中没有拿任何东西,而那个手持雨伞的女人用其手中的雨伞乱打,打在武*身上,后在一个50多岁的妇女劝说下才被劝开,武*说她的牙齿被打掉了,看到武*嘴巴在流血;案发后,证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组织下于2015年6月5日进行混合辨认,确认被告人向*某是案发当天在溆浦县卢峰镇城南幸福宾馆门口和武*相互扭打的人。

(五)相关书证

1、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向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被害人武*的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武*案发当晚凌晨0时16分入住溆浦县中医院,查**下唇肿胀,一颗牙齿创伤性脱落,牙床创面活动性渗血;一颗牙齿创伤性三度松动,未能够存活固定,于4月27日自行脱落;

3、提取照片2张,证明被害人武*在2014年4月25日当晚与他人扭打过程中面部、口唇周围受伤,尤其是下颏部(即对应其脱落牙齿部位)的软组织挫伤面积、程度较其他部位均较严重的事实。

(六)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4月24日晚上10点多钟,向某某和外甥向某因为将车停靠幸福宾馆门口的马路上的事,与幸福宾馆老板娘和武*发生争吵。刚走上幸福宾馆门前的台阶准备叫向某回去,此时武*用力推了向某某一把,向某某被推倒在台阶下,继而武*扑上来摁住向某某打,向某某用手中的雨伞乱舞着朝武*打,在旁边修屋的戴老身小老婆就过来劝架,被劝开后,看见武*被打了牙齿,可能是武*摁倒她打她的时候,她挥舞手上的伞一阵乱打,打中了她的牙齿;武*一直在和她打,没有与向某的身体接触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与被害人武*因纠纷发生打斗致被害人轻伤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向*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武*和证人吴某某、徐某某虽在公安机关的几次陈述前后不一致,但均在庭审中证明被害人武*的损伤后果是在被害人武*与被告人向*某互相扭打、被告人向*某手拿雨伞朝被害人武*乱舞乱打的过程中所形成这一事实;这一事实,与本案的其他证人的证言能互相印证,也与证人向*在公安机关陈述其在案发当日互相扭打中与被害人武*身体上没有接触、没打过武*的事实互相印证,也与被告人向*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对方我只看见武*被打了牙齿,可能是她摁倒我打我的时候,我也用伞乱舞着朝她打,打中了她的牙齿及向*在打架过程中没有与被害人武*接触过”的事实互相印证,结合法医鉴定意见及被害人武*的住院病历,能够证明被害人武*的损伤后果与被告人向*某的伤害行为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向*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故被告人向*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即便是被告人向某某拿雨伞将被害人武*的牙齿打落,其行为也属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武*的损伤后果是在其与被告人向某某互相扭打及被告人向某某手拿雨伞朝被害人武*乱舞乱打中所形成,属于相互斗殴。被告人向某某主观上具有不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其所采取的措施虽具有一定被动性,但行为的目的不具备防卫的意图,不具有正当性,被告人向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双方在起因上都有过错,被告人向某某能认罪、悔罪,以赔偿损失及赔礼道歉的方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故被告人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即便其行为构成犯罪,也属情节轻微,理应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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