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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毛**三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谢某某、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胡**、被告人谢某某、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日,被告人毛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黄某某发生口角纠纷。2014年7月4日18时30分,被告人毛某某纠集谢某某、向某某等人驾车在溆浦县低庄镇过境街一夜宵摊上找到黄某某,被告人毛某某手持一把铝制仿“六四”式手枪指着黄某某迫使其不敢乱动,被告人谢某某、向某某等四人手持钢管将黄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2月9日,被告人谢某某、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毛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现金人民币60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伙同谢某某、向某某等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三名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之规定。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毛某某、谢某某、向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毛某某、谢某某、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胡**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毛某某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被告人毛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黄某某发生口角纠纷。2014年7月4日18时30分,被告人毛某某伙同谢某某、向某某等人驾车在溆浦县低庄镇过境街一夜宵摊上找到黄某某,被告人毛某某手持一把铝制仿“六四”式假手枪指着黄某某迫使其不敢乱动,被告人谢某某、向某某等四人手持钢管将黄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2月9日,被告人谢某某、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毛某某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的损失除先前给付的医疗费用外的其他费用现金人民币6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溆浦县公安局作出的公(溆)鉴(法)字(2014)2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黄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二)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溆浦县低庄镇过境街段;

(三)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11月21日在被告人毛某某家中依法从被告人母亲王**手中提取涉案仿“六四”手枪1支;

(四)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3日,他在低庄镇毛某某外婆家的赌场与毛某某发生了口角,次日晚上7点钟左右,他在低庄镇过境街“兄弟餐馆”边的夜宵摊子被毛某某伙同的4、5个人持钢管打伤,之后他们驾车跑了。案发后,与毛某某等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出具了一份《谅解书》,不再追究毛某某及其同案人的刑事、民事责任,经混合辨认,指认出毛某某是在案发时用仿“六四”手枪指着他的头部不让他动的人;

(五)证人证言

1、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4日晚上6点半左右,其和黄某某在过境街的一个夜宵摊子吃炒粉时,5个青年伢儿持钢管将黄某某打伤;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4日晚上6、7点钟,其在好友餐馆门口蹲着歇凉,看见有一辆小车从溆浦方向开过来,从车上下来5个青年,有4人分别拿着1根钢管,其中个子最高的青年从身上抽出1把手枪指着好友餐馆前面夜宵摊子上的一个青年男子,其他4人就用钢管打这个青年,每人都打了两、三钢管,后来他们都跑了;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毛某某将人打伤后将用来吓唬对方的手枪放在她儿媳周*娘家,她已将该枪取回送到公安局了;

(五)书证

1、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毛某某、谢某某、向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毛某某被抓获归案及2015年2月9日谢某某、向某某到溆浦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的事实;

3、刑事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毛某某除去已经给付和支付的费用外,另行一次性支付黄某某人民币6万元,作为黄某某的后续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被害人黄某某不再追究毛某某及其同案人的刑事、民事等一切法律责任,对毛某某和同案人表示谅解,希望司法机关对他们从轻或减轻处罚,或者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4、收条,证明被害人黄某某已收到毛某某赔偿的后续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人民币6万元;

5、怀**医院预交收据,证明被告人毛某某的母亲王**在济民医院预交黄某某医疗费用8508元;

6、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明溆浦县公安局依法扣押、收缴被告人毛某某作案时使用的仿“六四”式铝制手枪1支;被告人毛某某当庭予以确认;

7、怀化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刑科所出具的说明,证明案发时被告人毛某某手持的枪支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可发射球形弹丸,两侧护柄缺失,无压缩气体瓶,不具备检验条件,不能证明是枪支;

(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份的一天,其在外婆家附近的“麻杀”赌场与“黄老三”(黄某某)发生了口角。次日下午5点多钟时,在溆浦县低庄镇过境街“兄弟快餐店”门口时发现了“黄老三”。他便持手枪对着“黄老三”喊他别动,“铁伢”、“风泥”、“夏伢”、“光脑壳”四人就用钢管打,打完后我们就开车走了;案发后,经被告人毛某某混合辨认,指出谢某某就是“铁伢儿”及5号枪支就是案发时自己所持的手枪;

2、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6、7月份的一天,因毛某某和“黄老三”有纠纷,下午5、6点钟与毛某某、向某某、“老*”、“风泥”开车在溆浦县低庄镇茂源宾馆外面路口的夜宵摊找到了“黄老三”,毛某某下车从包里拿出一把枪指着“黄老三”,其和向某某、“老*”“风泥”每人拿根钢管下车,用钢管将“黄老三”打倒在地,打完之后,就上车跑了;在车上毛某某讲:他拿了把假枪就把黄老三吓住了;

3、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6、7月份的一天,毛某某邀集他、“光脑壳”“风泥”、“铁伢儿”等人,驾车在溆浦县低庄镇茂源宾馆边一餐馆门口找到与毛某某有矛盾的花桥人,毛某某先下车用仿“六四”式手枪指着那个花桥人,他与“光脑壳”“风泥”、“铁伢儿”用钢管朝那个花桥人身上一阵乱打,将那个花桥人打倒在地后驾车跑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谢某某、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毛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院的委托,溆浦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毛某某、谢某某、向某某进行了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建议对三被告人均适用社区矫正,鉴于被告人毛某某、谢某某、向某某均能认罪、悔罪,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故对溆浦县司法局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毛某某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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