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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艾**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艾某某在溆浦**派出所门口与被害人舒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艾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舒某某的右脸嘴角上侧部位划了一刀。经鉴定,舒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艾某某有故意伤害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艾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

被告人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晚19时许,被告人艾某某在溆浦县桥江派出所旁与舒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斗殴,被告人艾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舒某某的右脸嘴角部位划伤,舒某某用木凳打伤艾某某的头部。经鉴定,舒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艾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在当地村组织的调解下,被告人艾某某赔偿被害人舒某某经济损失1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舒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4日晚,他在桥江镇摆烧烤摊做生意,艾某某在他旁边吃宵夜,两人因为艾某某骂娘发生口角和互殴,在打斗过程中,艾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他脸部划伤,他用木凳在艾某某头部砸了一凳子,他的朋友严*也用塑料凳砸了艾某某;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4日晚19时许,艾某某等人在他的宵夜摊吃宵夜,艾某某和舒某某因为艾某某骂娘发生口角和斗殴,艾某某用匕首将舒某某脸部划伤,舒某某用木凳砸艾某某的头部,严*用塑料凳砸了艾某某;证人严*的证言证明了同一事实;

3、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4日晚,在桥**出所旁的宵夜摊,艾某某和舒某某两人发生口角和互殴,后来舒某某的脸上受伤流血,艾某某手中的匕首被他和严*等人抢走交给了公安干警;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溆浦县桥江镇街上桥江派出所门口旁,有现场图2张及现场照片10张佐证;

5、提取笔录和证据保全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艾某某处提取长约16㎝的黑色军用匕首1把;

6、溆浦县公安局公(溆)鉴定(法)字(2015)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明舒某某右颜面部至上唇右侧有4.60.1㎝缝合创口,上角有0.50.1㎝划痕,其伤情系被他人使用锐性暴力致伤,损伤属轻伤二级;

7、溆浦县公安局公(溆)鉴定(法)字(2015)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明艾某某左顶部有3.40.2㎝缝合创口,上唇中部内侧粘膜有0.50.1㎝、0.30.1㎝、0.30.1㎝愈合疤痕,其伤情系被他人使用钝性暴力致伤,损伤属轻微伤;

8、溆浦县公安局出具户籍证明1份,证明艾某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人艾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2月1日被广东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

10、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悔过书、收条各1份,证明2015年2月6日,经桥江**组织调解,被告人艾某某和被害人舒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艾某某赔偿舒某某经济损失12000元,舒某某对艾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11、被告人艾某某对所犯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艾某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艾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艾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能真诚悔罪,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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