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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肖**、谌贻求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担任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的诉讼代理人雷**、雷*乙、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石*某在溆浦县卢峰镇桔花园村十二组其前妻戴某某住处找其儿子石*,当看到被害人雷某某与其前妻、儿子在一起时,心里气愤,便与雷某某发生争吵,并欲对其进行殴打,雷某某见状便跑开,当雷某某跑至该村大顺画室旁的公路上时,被石*某骑摩托车追上,被告人石*某手持木棒对雷某某头部进行殴打。经鉴定,雷某某头部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石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要求被告人石某某赔偿其医疗费23093元、误工费24000元(4000元/月6个月)、护理费6000元(2000元/月3个月)、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伤残补助金30139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7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7502元。

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诉讼请求,其表示无力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石*某来到溆浦县卢峰镇桔花园村12组其前妻戴某某住处找其儿子石*,当看到被害人雷某某与戴某某、石*在一起时,便心生怨恨,与雷某某发生争吵,并欲殴打雷某某,雷某某见状便跑开了。**某某跑至该村“大顺画室”旁的公路上时,被石*某骑摩托车追上,被告人石*某手持木棒将雷某某头部打伤。

案发后,围观群众当即打电话报警,被告人石某某一直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前来处置,溆浦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及时赶到,将被告人石某某带到派出所,被告人石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被溆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同年12月23日,经溆浦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雷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被害人雷某某于案发当天被送往溆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27日好转出院;2015年1月12日,雷某某再次入院行左颞部颅骨修补术,同年1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19天,花医药费22845.63元。

2015年4月16日,经怀化市正威司法鉴定所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180日、60日、90日。

另查明,根据湖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我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为23441元。被告人石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22845.63元、误工工资11559.94元(23441元365天180天)、护理费5779.97元(23441元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检查费270元、鉴定费11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3925.5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17日11时许,雷某某和其女友戴某某及戴某某的母亲宋某某、戴某某的儿子石*准备去逛街,这时石*某骑着摩托车停在他们面前,一下车就大骂,并想去打戴某某,被雷某某拦住了。这时宋某某让雷某某先走,雷某某就朝外面走去,石*某就在后面追,在一个堆放建筑材料的空坪上,石*某用木棍将其头部打伤;

2、证人证言

(1)证人石*的证言证明:石*的父亲石*某与母亲戴某某已离婚。2014年12月17日11时许,其父亲石*某来到戴某某住处找石*,看到石*和戴某某、雷某某、石*的外婆在一起,就很生气,雷某某见状想先走,石*某就想去追雷某某,被石*拦住,石*某就转头想打戴某某,戴某某就躲开了,石*某就骑摩托车去追雷某某,石*也追了上去,追到桔花园村“大顺画室”前面50米左右的地方,见雷某某人侧趴在地上,石*某手上拿着一根2米长左右的木棍正在殴打雷某某,石*上去把木棍抢了下来,石*某又从地上捡了块砖头准备打雷某某,又被石*抢了下来;

(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7日上午10时左右,石*某来到戴某某的住处,准备动手打戴某某,戴某某就躲到其未婚夫雷某某后面,于是石*某对雷某某头上打了几拳,围观的村民将石*某和雷某某劝开后,雷某某就跑开了,石*某骑着摩托车去追,等宋某某和石*赶到桔花园村11组路口的时候,看到雷某某躺在地上,石*某还想打雷某某,被石*拦下了。围观的村民报警后,公安民警就来处理了;

(3)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7日上午11时左右,戴某某与其男朋友雷某某、儿子石*、母亲宋某某一起从家里出发准备去逛街时,石*某来了,并开口大骂,还准备打戴某某,雷某某拦住了石*某,让戴某某回家里躲避一下,石*某又准备打雷某某,雷某某就跑了,石*某骑上摩托车追了上去。后来听说雷某某被打了,戴某某才从家里跑到卢峰镇桔花园村“大顺画室”前面50米左右的地方,发现雷某某被打倒在地上;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本案案发现场的方位情况;

4、鉴定意见

(1)溆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张某某、向某某作出的“公(溆)鉴(法)字(2014)3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证明雷某某左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左颞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损伤系他人使用钝性暴力致伤,其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2)怀化市正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人陈*、曹某某、姜某某作出的“正威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雷某某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180日、60日、90日;

5、相关书证

(1)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溆浦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了被告人石某某作案时使用的作案工具木棍1根;

(2)住院病历、手术记录、CT检查报告单,证明雷某某伤后住院期间的伤情诊断检查和治疗情况;

(3)医疗费发票2张、鉴定费发票2张、检查费发票1张,证明被害人雷某某受伤入院治疗所花医疗费为22845.63元、检查费270元、鉴定费1100元;

(4)溆浦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人石某某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的事实;

(5)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人石某某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4年7月3日被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系有前科;

(6)溆浦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被告人石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后一直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其殴打雷某某的犯罪事实;

(7)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石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6、被告人石某某对故意伤害雷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内容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石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石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拘役刑罚,系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石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前来处置,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石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采纳。

被告人石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因上述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交通费的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检查费、鉴定费以及要求被告人按照怀化市正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三期”鉴定意见赔偿其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请求,本院认为,怀化市正威司法鉴定所作出该鉴定意见的程序合法,鉴定方法科学,结论客观,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应当参照湖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我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予以计算。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原已羁押的6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

二、被告人石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925.5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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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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