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2015)溆刑初字第163号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李*、张*(另案处理)在溆浦县卢峰镇城南建设银行附近的公路上碰到与其有矛盾的被害人叶*。李*用砖头朝叶*的左肩膀上砸了一砖头。张*用木棒朝叶*的背部、大腿打了四棒。被告人张*某持砖头朝叶*的左侧头部砸了三、四砖头,朝叶*的大腿砸了一砖头,将被害人叶*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叶*的损伤构成轻伤。

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叶*达成刑事和解。

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溆浦县公安局投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判处刑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张*某和被害人叶*因合伙经营“捕鱼”游戏机产生债务纠纷,双方还为此事发生打架,被告人张*某被打伤。2015年3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李*、张*(均另案处理)在溆浦县卢峰镇城南建设银行附近的公路上发现了被害人叶*,便一同追赶和殴打被害人叶*。被害人叶*在逃跑时摔倒在地,李*上前用砖头朝叶*的左肩膀上砸了一下,张*用木棒打击叶*的背部、大腿,被告人张*某持李*丢弃的砖头朝叶*的左侧头部砸了几下,随后又朝叶*的大腿砸了一下,将被害人叶*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叶*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叶*经济损失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叶*的谅解。

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溆浦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溆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溆)鉴(法)字(2015)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叶*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2、被害人叶*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12日下午3点多钟,在溆浦**医院附近的公路边,他被张某某一伙人持木棒、砖头打伤;

辨认笔录:被害人叶*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是用砖头砸伤他的行为人;

3、证人叶**的证言证明:叶*是被张某某打伤的,他们是为了“捕鱼”机产生的纠纷;

4、到案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3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5、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领条,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叶*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被害人叶*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

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视频光碟,证明了案发现场情况;

7、被告人张某某对所犯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叶*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溆浦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某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社会调查,溆浦县司法局经调查后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适用社区矫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能认罪悔罪,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