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公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被告人陈*甲用其位于新晃侗族自治县贡溪乡人民政府背后的一丘田与新晃侗族自治县贡溪乡贡溪村街上组村民杨**位于新晃侗**乡小学门口一丘田互换耕种并签订了书面协议且征得村集体的同意;2015年4月份以来,杨**多次找到被告人陈*甲,要求陈*甲将田退回或补偿相应款项,被告人陈*甲认为双方有书面协议,故对杨**的要求均表示拒绝;2015年6月份以来,杨**先后将陈*甲耕种的水田田水放掉、排水口和田埂挖坏、秧苗踩坏;被告人陈*甲因怀疑被害人杨**一起参与了破坏其水田的行为且顾及杨**年龄较大,遂于2015年6月28日13时许持一把自己平时卖肉时用的锻打厨用刀去找被害人杨**,被害人杨**当时坐在新晃侗族自治县贡溪乡街上杨**家后门处,被告人陈*甲上前向被害人杨**的左肩部砍了一刀,被害人杨**见状立即逃跑,被告人陈*甲持刀继续追赶;被害人杨**跑到新晃侗族自治县贡溪乡街上步步高购物超市门口时摔倒在地,被告人陈*甲持刀砍伤杨**头部左侧枕部;经鉴定,被害人杨**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5年7月8日,被告人陈*甲为被害人杨**支付3000元人民币的医疗费。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9月6日,被告人陈*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杨**达成刑事和解,另赔偿被害人杨**各项损失27000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锻打厨用刀1把,证人杨**、石*甲、蒲某甲、杨**、杨**的证言,证人陈*乙的书面证词,被害人杨**的陈述,被告人陈*甲的供述与辩解,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受理案件的相关文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归案情况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换田申请及协议,贡**委会证明、贡**法所、综治办的情况说明及照片,谅解书、领条、住院预交款收据,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被告人陈*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陈*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新晃侗族自治县司法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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