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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公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杨*与被害人张**因新晃侗族自治县鱼市镇鱼市村罗家坡土石方运输一事在新晃侗族自治县鱼市镇鱼市路岩桥垄路段工地处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杨*用工地处的石头将被害人张**额头处砸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杨*赔偿被害人张**住院医疗费计人民币2038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9月2日,被告人杨*预交赔偿被害人张**住院期间的误工、护理等损失费用7000元人民币至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杨**、刘**、姚**、杨**、杨*、罗**、刘**、杨**、付某甲、杨*、曹*、王*、周*、罗**的证言,被害人张**的陈述,被告人杨*的供述与辩解,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复核笔录及照片、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怀化**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张**的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住院病历、住院医药费收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领条、土石方运输合同转让协议书及鱼市路建设土石方运输协议,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被告人杨*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袁**提出被告人杨*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且对被害人张*甲轻伤鉴定结论存在质疑的辩护意见,法律规定u0026ldquo;自首u0026rdquo;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本案中,被告人杨*虽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即未供述被害人张*甲的伤系自己所致,因此,公诉机关未认定被告人杨*具有自首情节并无不当;至于对轻伤鉴定结论存在质疑,公安机关在接到被告人杨*要求对被害人伤情重新鉴定的申请后,随即委托了怀化**鉴定中心对被害人张*甲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其鉴定结果与公安机关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结果一致,均为轻伤二级,且辩护人袁**在庭审中未举出能够推翻该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所以,辩护人袁**提出的上述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系初犯,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新晃侗族自治县司法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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