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姚**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公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与被害人姚*乙系同组村民,双方素有矛盾。2015年7月9日18时许,双方在新晃侗族自治县禾滩乡禾岑村烂泥组通往姚**家羊圈的斜坡小路上因水渠纠纷发生争吵并扭打。被告人姚**将被害人姚*乙按倒在地,用拳头打击被害人左脸,造成被害人姚*乙左侧颧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之损伤,符合钝器伤,该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姚*甲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呼后,主动到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

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姚*甲主动预交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至法院帐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姚*甲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姚*乙的陈述、证人杨**、杨**、姚*丙、杨**、杨**的证言,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复核笔录、现场照片、到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履行款票据、户籍证明、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已预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姚*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司法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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