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彭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彭**、彭*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谢*、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等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彭**、彭*乙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于当日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12时许,陈某某与唐某某在本县公坪镇桐树溪村杨某某家中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撕扯在一起,被周围的村民劝开。当日18时许,唐某某一家四人(丈夫彭**、小儿彭**、大儿彭**)到陈某某家就上午撕扯的事情理论,两家发生争执,陈某某与唐某某再次撕扯在一起,被告人彭某某(陈某某的丈夫)见状后用手将唐某某推倒在地,后经村民劝散。经怀化**定中心鉴定:唐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就上述所控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彭*某的户籍证明、报案材料等书证;证人彭*、陈*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张**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彭某某在本案中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致被害人唐某某倒地受伤的原因究竟是由于被告人彭某某推搡的行为还是击打的行为所致,公诉机关所当庭列举的证据自相矛盾。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彭*某的妻子陈某某与被害人唐某某为该村的组长选举一事发生争执,并撕扯在一起,后被周围的村民拉开。当日18时许,被害人唐某某与其丈夫彭**、大儿子彭**、小儿子彭*乙一起到被告人彭*某家就上午打架的事情理论。两家人再次发生争执打斗。被告人彭*某在与对方打斗过程中将被害人唐某某推倒在地。经怀化**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唐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8月7日,被告人彭*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彭**、彭**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彭*某于当日按照该协议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彭**、彭**人民币44800元,并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被告人彭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彭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唐某某的住院病历记录资料,证明唐某某受伤后到怀化**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2、证人彭某丁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4日12时许,唐某某与陈某某在打麻将时发生了口角,当晚唐某某及其家人到陈某某家就中午口角的事进行理论,遂发生争执、支扯。他看到在双方支扯过程中,唐某某倒在地上的事实经过。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唐某某与陈某某是在他家打麻将时发生口角的事实。

4、证人彭*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4日晚6时许,他看到唐某某一家四口人到彭*某家里,两家人没说几句话就争执起来,陈某某用棍子打了彭*甲,唐某某见状就朝彭*甲走过去,没走几步就被彭*某推倒在地的事实。

5、证人彭**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的妻子陈某某与其母亲唐某某为该村的组长选举一事发生争执,并撕扯在一起,后被周围的村民劝开。当日晚6时许,唐某某被彭某某推倒在地的事实经过。

6、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4日晚6时许,她被彭某某推倒在地的事实经过。

7、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3月4日晚6时许,他与唐某某及其家人发生了纠纷,双方在支扯过程中,他将唐某某推倒在地的事实经过。

8、鉴定意见:怀化**鉴定中心的(2015)临鉴字13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唐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的事实。

9、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本案案发现场的位置及其他现场情况。

10、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芷江**人民法院(2015)芷刑初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2015年8月7日,被告人彭*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彭**、彭**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彭*某于当日按照该协议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人民币44800元,并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彭**、彭**于当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彭**、彭**撤回附带民事部分起诉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对被害人唐某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积极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唐某某的谅解,均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彭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对于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张**提出的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证据有矛盾之处,故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公诉人在庭审举证时所列举的证据虽然有矛盾之处,但并未影响证明被害人唐某某的伤是由于被告人彭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所致,故对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张**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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