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补荣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担任记录。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7日2时许,本县城管局桥管所的工作人员即被害人蒋某某、洪某某在龙津风雨桥上巡逻时,发现被告人杨*与其女友在龙津风雨桥上大吵大闹,便走上前去劝他们离开。被告人杨*不听劝阻还出口骂人,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被告人杨*用拳头朝被害人蒋某某的头部打了几拳,将被害人蒋某某打倒在地后,又用脚朝被害人蒋某某头部踩了两脚,导致被害人蒋某某面部致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尔后,被告人杨*又朝被害人洪某某的头部猛打几拳,导致被害人洪某某面部致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蒋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被害人洪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杨*与两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杨*的常住人口信息资料、芷江**人民医院五官科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害人蒋某某、洪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芷)公(刑)鉴(法)字(2014)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量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其与两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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