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5日下午,因被害人杨*扔石头到毛某某、杨*甲夫妇之前养鱼的河里,毛某某与杨*发生了争吵、推扯。被告人杨*某(系杨*甲的弟弟)看到两人在推扯,便上前给毛某某帮忙,对杨*实施了殴打,在杨*离开后,杨*某见杨*在路上骂骂咧咧,便又追上杨*对他实施了殴打。

经鉴定,被害人杨*在左侧肋骨存在两处骨折,其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赔偿了被害人杨*,达成了调解协议。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自愿调解申请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申请书,证人毛某某、杨**的证言,被害人杨*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芷)公(刑)鉴(法)字(2015)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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