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韩**、人民陪审员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担任记录。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与被害人刘*某因新建房屋土地产生纠纷。2014年11月26日上午,刘*某拿着钉耙到刘*家修建房屋工地阻工,被告人刘*警告刘*某无效后,遂用锄头将刘*某左手臂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物证锄头一把、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张某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因新建房屋宅基地与被害人刘*某产生纠纷。2014年11月26日上午,被害人刘*某拿着钉耙到被告人刘*家修建房屋工地阻工,被告人刘*警告刘*某无效后,遂用锄头将被害人刘*某左手臂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物证锄头,证明被告人刘*打伤被害人刘*某所使用的凶器。(2)书证被告人刘*的户籍证明,证明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新店**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打伤被害人刘*某所使用的凶器锄头一把予以扣押的事实。(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被告人刘*家新修房屋工地及现场情况。(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所建新房地基与被害人刘*某存在纠纷。2014年11月26日9时许,其在被告人刘*新建房屋工地做工,被害人刘*某拿着一把钉耙来到被告人刘*的建房工地将工地上挖地基挖起来的泥巴又填上,被告人刘*看到被害人刘*某阻工,便拿着锄头走到被害人刘*某面前,因隔得有点远,其未看清他们说什么,只看到被告人刘*的锄头打到了被害人刘*某的钉耙杆子上面,不知道是否打在被害人刘*某身上的事实;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刘*某与被告人刘*因新建房屋基地存在纠纷。2014年11月26日9时许,其在被告人刘*新建房屋工地做事,被害人刘*某拿着一把钉耙来到被告人刘*的建房工地,用钉耙将工地上挖地基挖起来的泥巴又填上,被告人刘*警告被害人刘*某未果后,便拿着挖地基的锄头来到被害人刘*某面前,用锄头打被害人刘*某手中的钉耙,后其将他们劝开的事实。(5)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因被告人刘*新建房屋基地与其存在纠纷。2014年11月26日10许,其到被告人刘*建房工地找被告人刘*理论未果,便用钉耙将挖基脚挖起来的泥巴又填到沟里,被告人刘*称忍了你两回了,但其未理被告人刘*,被告人刘*就拿着挖地基的锄头对着他挥过来,刚好打到他手中的钉耙上面,他没有理被告人刘*,继续拿着钉耙填泥巴,被告人刘*又挥起起手中的锄头对他打过来,刚好打到他左手小臂,做工的刘*某看到后,走来将他们劝开的事实。(6)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与被害人刘*某因地基存在纠纷,2014年11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来到其施工工地要其不要做工了,其要工人不要理被害人刘*某,被害人刘*某看到没有人理他,就直接拿着钉耙将其工地上挖地基挖起来的泥巴又填上,其看到后很生气,称不要动他的东西,再动就要打他了,但被害人刘*某不听警告,继续填泥巴阻碍施工,其见被害人刘*某不听警告,就拿着挖地基的锄头对着被害人刘*某打过去,刚好打在被害人刘*某手中的钉耙上面,但被害人刘*某停了一下,又开始填起泥巴来了,其非常生气,第二次挥起锄头对着被害人刘*某打过去,刚好打在被害人刘*某左手臂上的事实。(7)怀化市沅州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9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刘*某左尺骨多发性骨折属轻伤一级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