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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公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0日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杨**因恋爱纠纷在被告人吴某某租住的位于新晃侗族自治县大湾罗乡某某小区3栋某某室内发生争吵,被告人吴某某用手掌打被害人杨**脸部,后用晾衣架打被害人杨**大腿,造成被害人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伤后造成右眼玻璃体积血、视网膜出血及球结膜下出血,该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后先后五次赔偿被害人杨**人民币7000元。

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预交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至法院帐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杨**、龙某某的证言,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复核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作案工具及照片、指认照片、伤情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中**银行自动取款机客户通知书、履行款票据、户籍证明、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预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司法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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