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甘*、吴**、吴*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公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吴**、吴**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吴**、吴*及其辩护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甘*、吴**、吴*在新晃侗族自治县新晃镇u0026ldquo;金橘佳苑u0026rdquo;小区三栋一楼u0026ldquo;东鹏瓷砖店u0026rdquo;前马路上与被害人吴*相遇,吴*要吴*还欠其朋友姚*甲的1000元人民币,双方发生争吵及肢体冲突后分开,被害人吴*坐到吴**所开的灰色u0026ldquo;起亚u0026rdquo;牌越野车内,姚*甲开着一辆白色u0026ldquo;比亚迪u0026rdquo;牌轿车来到现场,被害人吴*下车后从姚*甲的车上拿了一把杀猪刀朝被告人甘*、吴**、吴*所站位置走去,被告人吴**、吴*见状即跑开,被告人甘*则转身从身旁的一辆黑色u0026ldquo;现代u0026rdquo;牌小车尾箱内拿出一把长约50厘米的砍刀走上前去,被告人甘*在被害人吴*举刀之时先挥刀将吴*左颌部砍伤,被告人甘*遂跑开,被害人吴*将手中的杀猪刀向被告人吴**方向扔去之后又坐到吴**的车内,被告人吴**从地上捡起杀猪刀后与被告人甘*一起持刀来到吴**的车旁用刀敲打车窗及车门,被害人吴*从另一侧车门下车向新晃镇晃山路与中山路交汇的十字路口红绿灯方向跑,被害人吴*跑至u0026ldquo;佳和兴租车行u0026rdquo;门前位置时摔倒在地,被告人甘*、吴**追上前用刀朝被害人吴*身上砍,被告人吴*随后追来从u0026ldquo;企一照明店u0026rdquo;门前捡起一根废弃的日光灯管朝被害人吴*身上打。被告人甘*、吴**、吴*见被害人身上有几处伤痕便逃离现场,被告人甘*、吴**在新晃侗族自治县消防大队旁人行道边的草丛中将作案工具丢弃。

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吴**后造成面部皮肤裂伤、左**破裂伤、左尺骨鹰嘴撕脱骨折、右髂前上嵴皮肤裂伤及左臀部皮裂裂伤,该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2015年3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怀化市鹤城区太平桥u0026ldquo;网迷之家u0026rdquo;网吧被怀化铁**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甘*在高铁新晃西站被怀化铁**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2015年4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吴*主动向新晃城派出所投案自首。

2015年8月6日,被告人甘*、吴**、吴*赔偿被害人吴*医疗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5000元,并得到谅解。

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处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甘*、吴**、吴*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吴*的陈述、证人吴某己、张**、吴**、杨**、姚**、李**、李*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复核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资料、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病历资料、伤情照片、通讯详单、办案说明、刑事赔偿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吴**、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的甘*、吴**、吴*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甘*、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甘*、吴**、吴*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甘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吴*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

三、被告人吴**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司法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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