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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公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甲,被告人杨*乙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4日9时许,被告人杨**与被害人杨**及杨**、姚某某在新晃侗族自治县碧朗乡某村被告人杨**家前坪,因山林纠纷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杨**用一把杀猪刀将被害人杨**的腰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杨**的伤构成轻伤二级。

就上述所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乙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乙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乙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甲诉称:2015年3月4日,原告人邀母亲和父亲去找被告人杨*乙处理两家的山林纠纷;在被告人家门前碰到被告人杨*乙及其父亲杨*丁,原告人叫他们去找乡、村领导讲道理,他们不去,还恶言辱骂原告人,原告人气愤不过就与被告人拉扯在一起,并相互扭打,几分钟后,被告人杨*乙跑进家里拿着杀猪刀,趁原告人搀扶母亲姚某某时,直接用刀将原告人左侧胸背部刺伤;据此,请求法院:①依法追究被告人杨*乙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②依法判令被告人杨*乙赔偿原告人杨*甲各项损失人民币18533.74元。

被告人杨**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李**的辩护意见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在本案起因上有重大过错,被告人杨**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杨**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9时许,被害人杨**及其父亲杨**、母亲姚某某因山林纠纷到位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碧朗乡某村的被告人杨*乙家找被告人杨*乙评理,到了被告人杨*乙家前坪后,双方发生争吵并语言辱骂,被害人杨**首先朝杨*乙的太阳穴打了一拳,继而双方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杨*乙进入屋内拿出一把杀猪刀将被害人杨**的腰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杨**的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害人杨**进入新晃侗**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据此,请求判令被告人杨**赔偿医疗费用6333.74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8533.74元。

2015年3月5日,被告人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其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

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杨**的家属预交赔偿被害人杨**住院期间的医疗、误工、护理等损失费用7500元人民币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杨**、姚某某的证言,分别证明了案发当天自己与儿子杨**因山林纠纷找被告人杨**评理,当姚某某骂了杨**后,被告人杨**用杀猪刀将杨**腰部刺伤的事实;

2、证人杨**的证言,证明了案发当天被害人杨**及其父亲杨**、母亲姚某某手持柴刀、木棍在自己家门前骂儿子杨**,随后杨**家三人就与杨**相互扭打,杨**用刀捅伤杨**的事实;

3、证人蒲某甲的证言,证明了案发当天杨**等人与杨*乙吵架,并看见杨*乙与杨**扭打在一起的事实;

4、证人杨**、杨**、蒲**的证言,分别证明了自己目击被害人杨**及其父母因山林纠纷到被告人杨*乙家与之争吵,继而发生相互扭打的事实;

5、被害人杨**的陈述,证明了案发当天自己与父母为山林纠纷到被告人杨*乙家讨说公道,并与被告人杨*乙发生争吵,当自己打了杨*乙一拳后,双方发生扭打,后被告人杨*乙就用杀猪刀将自己捅伤的事实;

6、被告人杨**的供述与辩解,交代了案发当天杨**及其父母因山林纠纷与自己争吵,杨**首先将自己的太阳穴打了一拳,随后自己看到儿子被打之后,便从家里拿出杀猪刀将杨**捅伤的事实;

7、住院医疗费收据和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了被害人杨**在新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用

6333.74元人民币以及出院休息3个月的医嘱;法院履行款收据一份,证明了被告人家属预交赔偿费用7500元人民币至本院的事实;

8、公安机关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到案情况说明,物证照片,伤情照片,被告人杨**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乙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乙在接到公安民警的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乙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甲请求赔偿18533.74元人民币的数额过高,且有部分请求未能提供赔偿依据,因此,本院只支持合法请求,即住院医疗费6333.74元,误工费6900元,护理费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14223.74元;但因被害人杨*甲在本案起因上有过错,对其损害结果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辩护人李**提出被告人杨*乙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

二、被告人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各项损失8535.24元人民币,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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