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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14)00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该院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因合议庭组成人员变动,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粟高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甲及其诉讼代理人何**、被告人蒋*乙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高**均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一家与蒋**一家因争执土地权属产生纠纷;2013年12月18日上午,在蒋**新建房屋处,被告人蒋**之子蒋**用锄头将蒋**在建的围墙敲掉一部分,被告人蒋**夫妇与蒋**进行对骂;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蒋**用洋铲和石头将蒋**打伤,闻*赶来的蒋**的妻子龙*甲又与被告人蒋**发生争吵和扭打;经鉴定,被害人蒋**身体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照,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蒋*乙辩称:被告人蒋*乙只用石头砸伤被害人蒋*甲的头部,没有用洋铲殴打过被害人,被害人肋骨骨折所构成的轻伤与被告人蒋*乙无关;被告人蒋*乙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辩护人高**的辩护意见:被害人蒋**在公安机关的所有陈述均未指控被告人蒋*乙致其轻伤;关键证人杨**、胡某某、许某某就“被告人蒋*乙持洋铲殴打被害人蒋**身体的经过”所作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且被害人的陈述与前述三位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被害人存在过错;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被告人蒋*乙无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甲诉称:因被告人蒋*乙的犯罪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75020.39元。

诉讼代理人何**称,被告人蒋**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并按诉状所列项目赔偿被害人蒋**的全部经济损失。

被告人蒋*乙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甲提出的赔偿请求,数额过高;被告人蒋*乙只同意赔偿13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高**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提出的赔偿请求中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项目,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有一定的过错,应当相应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上午,蒋**之父以被告人蒋**在准备建房地基占用其菜地为由,将地基上的“向墩”毁坏,被告人蒋**之子蒋**赶到蒋**新建房屋处进行报复,用锄头将被害人蒋**在建的围墙敲掉一部分。被告人蒋**及其妻子明某某闻讯后,分别拿着劳动工具洋铲和锄头也赶到蒋**新建房屋处与蒋**发生了口角、扭打,致使被害人蒋**身体的左边第8、9根肋骨骨折,被告人蒋**还用石头将被害人蒋**的头部砸伤。闻讯赶来的被害人蒋**的妻子龙*甲又与被告人蒋**发生争吵和扭打,被告人蒋**的身体多处受伤。当日,被害人蒋**被送往会同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转入怀化**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8日出院,共住院20天,花医疗费13552.09元。经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蒋**身体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和十级残疾,综合评定其误工损失日为90天,其护理期按住院时间计算为20天。被告人蒋**对被害人蒋**身体受损伤程度的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怀化**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被害人蒋**身体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和十级残疾。

另查明,被害人蒋**及其妻子龙*甲均系城镇居民,被害人蒋**住院期间由龙*甲护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有关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规定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因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414元/年。经审查和计算,应纳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13552.09元,误工费5773.32元(23414元/年365天90天=5773.32元),护理费1282.96元(23414元/年365天20天=1282.9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23108.37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蒋**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18日上午,被害人蒋**与被告人蒋**夫妇在自己新建房屋处发生口角、扭打后,造成头部、左腰部受伤并于当日到医院住院治疗;

2、证人杨**、胡某某、许某某的证言,均证明2013年12月18日上午10时许,他们目击被告人蒋**及其妻子明某某与被害人蒋**在被害人蒋**新建房屋处发生口角、扭打后,被害人蒋**身体受伤的经过;

3、证人杨**、龙*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18日上午,被告人蒋**拿着洋铲到案发现场,洋铲被他人夺下,后被告人蒋**及其妻子明某某与被害人蒋**发生口角、扭打的经过;

4、证人杨**、杨**、龙**、杨**、明某某、蒋**的证言,均证明2013年12月18日上午,被告人蒋**及其妻子明某某在被害人蒋**新建房屋处与被害人蒋**吵架,被害人蒋**身体受伤;

5、被害人蒋**的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蒋**头部、腰部受伤的事实;

6、提物笔录及照片,证明2013年12月18日上午,被告人蒋**拿洋铲到案发现场的事实;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照,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8、怀化**鉴定中心湘怀方正(2014)临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蒋*甲所发生的身体损伤构成轻伤和十级残疾;

9.被告人蒋**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蒋**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0.被告人蒋**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12月18日上午,被告人蒋**及其妻子明某某与被害人蒋**在被害人蒋**新建房屋处发生口角、扭打,被告人蒋**用石头砸伤被害人蒋**头部,但否认用洋铲致伤过被害人蒋**身体;

11、被害人蒋**支付医药费的收据,证明被害人蒋**因身体受伤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3552.09元;

12、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被害人蒋**因受伤住院治疗、进行鉴定所花的交通费;

13、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4号《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蒋**因受伤住院治疗所造成的误工损失日为90天,护理期为20天;

14、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的医药费收据,证明被害人蒋**进行伤情程度鉴定所花费用2000元。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与其妻明某某,因邻里纠纷与被害人蒋**发生扭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蒋**提出“被害人蒋**所受轻伤与自己无关”的辩称意见及辩护人高**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均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且被害人蒋**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蒋**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提出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被害人蒋**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人蒋**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确定由被告人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797.53元。综上,根据被告人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蒋**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造成经济损失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蒋*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0797.5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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