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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龙某某不慎摔伤造成骨折,无法出庭,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裁定本案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粟高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到会同县漠滨侗族苗族乡集镇上曹某某的商店购买槟榔,因身上未带现金而没有付款。双方为此发生口角,继而产生肢体冲突。曹某某持木质板凳将被告人龙某某头部砸了一下,被告人龙某某抢过曹某某手中的板凳,反手将曹某某头部砸了两下,造成被害人曹某某的头部损伤。经鉴定,被害人曹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曹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取得被害人曹某某的谅解。被告人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害人的报案报告及伤情照片,归案说明,被告人的伤情诊断证明及户籍证明,赔偿协议,领条,谅解书,被害人的陈述,证人杨**、杨**、杨**、杨**、邹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商品买卖纠纷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应当相应减轻对被告人龙某某的处罚。被告人龙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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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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