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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担任记录。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因怀疑同组村民梁某某在外捏造是非、诽谤其名誉。2015年1月13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县公坪镇高庄村四组村道公路上与被害人梁某某理论时,被告人张某某遂持一根木棒对梁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梁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4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前往本县公安局公**出所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就所控事实提供了户籍信息、控告书等书证、证人梁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定性没有意见,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吴**、蒲永根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和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及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有重大过错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考虑到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因怀疑同组村民梁某某在外捏造是非、诽谤其名誉。2015年1月13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县公坪镇高庄村四组村道公路上与被害人梁某某理论时,持一根木棒对被害人梁某某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梁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4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前往本县公安局公**出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信息资料,证明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梁某某的户籍信息资料,证明被害人的身份情况;控告书,证明被害人梁某某以被告人张某某将其打伤为由向公安机关进行控告的事实;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公坪派出所出具的归案说明,证明2015年4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该所投案自首的事实。(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3日7时许,目睹其妻张某某在本县公坪镇高庄村桥头边骂被害人梁某某,边用木棒对被害人梁某某的手、脚等处实施殴打,其声称被害人梁某某该打,被害人梁某某既未作声,也未还手的事实;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3日7时许,其与梁某某在本县公坪镇高庄村桥头等工友梁某某外出做工时,看到被害人梁某某走了过来,梁某某便将被害人梁某某拦住,要被害人梁某某把事情讲清楚,并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手拿两根木棒来到现场,将一根木棒递给梁某某,称被害人梁某某经常在外乱讲话,毁坏她名誉,欺人太甚,要被害人梁某某将事情讲清楚,并用木棒对被害人梁某某手、脚等处进行殴打的事实;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3日7时许,其赶到本村公交车停靠站时,看到被告人张某某正拿着一根木棒朝被害人梁某某手、脚等处实施殴打,被害人梁某某没有还手,其与梁某某、尹某某予以劝阻未果的事实;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害人梁某某实施殴打的经过、情节等与证人梁某某的证言一致。(3)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13日7时许,其来到村公交停车站时,梁某某其将拦住,要其将事情讲清楚,并喊其妻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手持两根木棒赶到现场,被告人张某某将一根木棒递给梁某某后,持另一木棒对其手、脚等处进行殴打,梁某某、梁某某予以劝阻未果的事实。(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本案的起因、经过基本一致,与证人梁某某、梁某某、梁某某、尹某某的证言证明本案的经过、情节相吻合。(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芷江侗族**村村道公路与水沟交叉处及现场情况;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梁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等人的照片辨认,其确认被告人张某某系打伤他的人。(6)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芷)公(刑)鉴(法)字(2015)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梁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故对被告人张某某请求从轻处罚及其辩护人吴**、蒲**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和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案起因系邻里纠纷引起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张某某因怀疑被害人梁某某在外捏造是非、诽谤其名誉不寻求合法途经解决而持木棒对被害人梁某某实施殴打,并致被害人梁某某轻伤,不能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轻微、被害人梁某某在本案起因上有重大过错,故对其辩护人吴**、蒲**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分,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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