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1

审理经过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被告人杨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6日晚7时许,家住本县杨公庙乡大新田村进山湾组3号的被告人杨某某回家后因发现家门口堆放了一堆渣滓,遂与邻居杨某某发生口角纠纷。在争执过程中,杨某某将被害人杨某某打倒在地,后继续对其进行殴打。经鉴定,杨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告人杨*某与杨*某(杨*某的儿子)的调解协议书、杨*某出具的谅解书、收条、溆**守所出具的《送押回执》、芷江**人民医院放射科DR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怀**公安处出具的《查获网上在逃人员杨*某的情况说明》、证人杨*某(杨*某之父)、杨*某(大**村支部书记)、杨*某、杨*某、杨*、田某某、杨*某、杨*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芷)公(刑)鉴(法)字(2014)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芷*(刑)勘(2014)K431228000000201402000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已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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