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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故意伤害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杨某某因两年前在芷江沅水宾馆开房时与被害人胡*发生口角而一直怀恨在心。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在芷江**店房间对雷*(另案处理)、“俊崽”(另案处理)二人讲第二天早上准备去砍被害人胡*,并邀请二人帮忙。8月21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雷*、“俊崽”各携带一把菜刀来到胡*居住的侗锦苑小区守候。8时许,胡*下楼来到自己小车的停放处时,被告人杨某某冲上去用菜刀朝被害人胡*的手臂砍了一刀,随后,雷*、“俊崽”二人也冲上去用菜刀对着胡*乱砍,三人砍伤胡*后逃离现场。经怀化市沅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胡*的伤情为轻伤。

2014年6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胡*签订了刑事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胡*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7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胡*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杨某某、雷*等人故意伤害的线索来源及查获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徐某某、李*、尹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胡*的陈述、同案人雷*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勘验检查、辩认笔录;怀化市沅州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6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邀约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胡*签订了刑事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胡*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胡*的谅解,亦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决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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