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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刑初字第69号谢某某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公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均系本县修溪乡龚家湾村一墙之隔的村民。因围墙问题发生纠纷。2014年10月10日16时许,谢某某之夫龚**在坍塌的围墙边清理碎石,黄某某及其女儿龚某某见状,以为龚**在拆围墙,与龚**夫妇发生口角,黄某某前往围墙附近阻止,龚**遂离开现场。黄某某、龚某某与谢某某继续争吵。尔后,黄某某来到谢某某屋外坪场,双方继续争吵继而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双方同时摔倒在地上,谢某某跪在黄某某身上,二人继续扭打在一起。后被群众劝开,黄某某因左侧胸部疼痛被送往医院诊治。经鉴定,黄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评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谢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事实。就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处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意见为,其没有跪在黄某某身上。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受害人黄某某有重大过错,其行为是导致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人谢某某系自首,系邻里纠纷引起,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谢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均系辰溪县修溪乡龚家湾村一墙之隔的同村村民。因围墙年久失修,靠近谢某某家那段围墙部分坍塌,谢某某丈夫龚**想将整个围墙重新修葺,便与黄某某丈夫龚*靠协商,双方在村委会及龚姓叔侄参与的情况下达成协议。龚*靠家人得知后,不同意该协议内容。经双方请求,辰溪县**解委员会组织龚**、龚*靠两家在龚家湾村干部等人参与下重新进行调解,并约定于2014年国庆节假后择日重新调解。

2014年10月10日18时许,龚**在坍塌的围墙边清理碎石,被害人黄某某及其女儿龚某某见状,以为龚**在拆围墙,与龚**夫妇发生口角,被告人黄某某前往围墙附近阻止,龚**遂离开现场,黄某某、龚某某与被告人谢某某继续争吵。尔后,黄某某来到谢某某屋外坪场,双方继续争吵继而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双方同时摔倒在地上,谢某某跪在黄某某身上,二人继续扭打在一起。后被群众劝开,黄某某因左侧胸部疼痛被送往医院诊治。经鉴定,黄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评定为九级伤残。

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谢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谢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3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谢某某身份情况;

2、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到辰溪县公安局修溪乡派出所投案;

3、修溪**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龚*靠与龚*金围墙发生纠纷的具体经过,证明龚*靠与龚*金家因围墙发生纠纷,2014年9月5日经村委会调解达成协议,龚*靠同意将围墙拆除拉直让一部分空间给龚*金。龚*靠女儿知道后不同意此协议,要求乡调解委员会重新调解。2014年9月19日,乡司法所进行第一次调解,鉴于龚*靠签订的协议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在走访与事实的基础上初步调解意见,保持围墙现状,龚*金对调解意见不服。9月23日至9月28日,乡司法所又到村走访做双方工作,要求不能有过激行为,并约定村书记娶媳妇喜事办完后再行调解。10月10日,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并打架,黄某某受伤。10月11日龚*靠家属要求修**出所解决,龚*金夫妇到现场后被龚*靠家属殴打,被派出所民警及时制止;

4、围墙基地协议书,证明2014年9月5日,龚*靠与龚*金就相邻的围墙经龚家湾村干部及龚姓叔侄调解,二人达成协议,外面一段围墙拆除,由龚*靠重新砌墙,日后围墙和墙角土地均属龚*靠所有,土石墙的拆除和清运由龚*金负责,龚*靠出资200元;

5、证人证言,证人龚*金证明,其与黄某某系邻居,因围墙垮了,想修理围墙,并与黄某某的围墙拉直。后与黄某某之夫龚*靠签了协议,黄某某女儿龚*某不同意,之后到乡政府调解,司法所说国庆收假后来处理此事。10月10日18时许,他在清理围墙下面的碎石,其堂客谢某某与黄某某及其女儿因围墙的事吵起来,其叫她们别吵,之后离开。19时许,金**来告诉他,谢某某与黄某某打架了,他到现场看到谢某某与黄某某揉在地上,其上前将谢某某与黄某某拉开等事实;

证人张*证明,看到其婆婆谢某某与黄某某二人揉倒在地,双方抓住对方衣服,龚**等人将二人劝开,并将黄某某送回家。

证人龚某某证明,其母亲与谢某某因拆围墙一事发生纠纷,与谢某某撕扯过程中腰被打伤;

证人曾某某证明,其岳母黄某某与邻居龚**因围墙一事经常吵架,乡司法所到调解,龚**不同意调解结果。后因龚**妻子骂黄某某,其妻子与谢某某对骂。听见龚**妻子讲,你过来就打死你。其妻子要扑过去被劝住了。黄某某就走过去说让谢某某打死起。10多分钟后,黄某某被院子人扶回来,脸、手被抓伤,右脚肿了;

证人金某玉证明,2014年10月10日晚上8点多钟,龚**妻子与龚*靠妻子黄某某为围墙打架了,看见龚**妻子把黄某某压在地上,黄某某受伤了;

证人龚*靠证明,2014年10月10日,龚*金夫妇要拆围墙,黄某某与谢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对打,黄某某被谢某某按倒在地上打,黄某某受伤;

证人龚某林证明,其看到谢某某与黄某某倒在龚**家门口水泥地上,两人相互拉扯对方衣服。二人丈夫各将自己妻子手拉开。其将黄某某扶回去,没看见谁打过对方,黄某某脚本来有点瘸;

证人龚*连证明,龚*金家与龚*靠家因两家围墙发生了纠纷,吵了几架。最后一次吵架看到龚*金老婆跪在龚*靠老婆身上,龚*林将龚*金老婆拉了下来,之后扶龚*靠老婆回家。听说龚*靠老婆身上骨头断了几根;

证人龚某华证明,2014年10月10日下午,龚**妻子谢*与黄*吵架,谢*说黄*你过来,两脚踩死你。黄*的女儿要黄*到谢*那儿放死。当黄*走到靠溪那间房门边,谢*冲出来,二人在房门边相互扯,黄*被谢*摔倒在地上,双脚跪在黄*胸上,龚**几个去劝但劝不开。过了半小时龚**来将谢*拉走,黄*起来走到龚**门口路边倒地,龚**等人将黄*扶起并送回家;

证人龚某玉证明,2014年10月11日,与其表哥黄*中等人到修溪口就其母亲黄某某被打一事报案。在派出所看见谢某某与龚**,双方发生争执,黄*中朝谢某某的肩膀及头部打了两巴掌;

证人黄*忠证明,2014年9月的一天,龚家湾村干部为龚*靠与龚*金的纠纷调解,龚*金自行挖围墙,乡政府准备再行调解。10月10日晚上6点多钟,其姑黄*某被他们打了。10月11日,他带人到派出所调解此事,龚*玉因其母亲被打心里不舒服把谢某某衣服扯了,在揉打中龚*玉手被抓烂了,他打了谢某某两巴掌;

证人欧*英证明,2014年10月10日晚上7点多钟,其与龚**等人在龚**家中打麻将时,有人到告诉龚**,龚**老婆与别人打架了。龚**到现场看到谢某某与黄某某缠打在一起,龚**将谢某某拉开,龚**将黄某某从地上扶起来送回家;

6、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明因围墙一事与邻居龚**家发生争执,其丈夫龚*靠在未与家人协商下和龚**签订了协议,经乡政府调解,签订的协议作废。后与龚**多次发生争执,其与谢某某发生扭打,肋骨受伤的事实;

7、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因围墙纠纷与邻居黄某某发生口角之后双方扭打在一起后被人劝开的事实经过;

8、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黄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评定为九级伤残;

9、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方位及概貌;

10、、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意识清楚,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该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谢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谢某某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谢某某自动投案,系自首,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且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受害人有重大过错,其行为是导致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对谢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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