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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阳*、人民陪审员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书记员杨**担任庭审记录。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吴**、杨**,被告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张*甲在芷江侗族自治县罗卜田乡新店村板山坪组张*某农田边因接水管产生纠纷并发生拉扯,张*某将张*甲拉倒在地后,用扁担将张*甲左手手掌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张*甲医疗费200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所控事实出示了物证扁担一根,宣读了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张*乙、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甲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出示了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诉称,因被告人张*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致其轻伤,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依法判令被告人张*某赔偿其医疗费4137.08元,误工费1854.56元,护理费79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经济损失8982.1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芷江**中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复印件、怀化**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芷江**中医院门诊收费单、住院费用汇总单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是,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982.15元。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因受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父子追赶而引发本案,其愿意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张*甲系同组村民,堂兄弟关系,两家素有矛盾。2015年3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张*甲在芷江侗族自治县罗卜田乡新店村板山坪组张*某农田边,因接水管产生纠纷并发生拉扯,被告人张*某见被害人张*甲的父亲张*乙赶来后,便跑离现场。在张*乙和张*甲追赶被告人张*某的过程中,张*某将张*甲拉倒在地后,用扁担将张*甲左手手掌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张*甲受伤后,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9日,其在芷江侗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左耳廊挫裂、左第5掌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石膏外固定23天、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花医疗费4137.08元,误工费1794.74元(21836元365天(7+23)天],护理费691.7元(36067元365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天1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张*甲医疗费2000元。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张*某又向本院主动预交2000元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物证扁担一根,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打伤被害人张**所使用的工具。

2、被告人的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3、协议书、收条、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单,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张*甲医疗费2000元,2015年7月28日,又将2000元赔偿款预交到本院的事实。

4、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扁担一根的事实。

5、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芷江侗族自治县中医院门诊收费单、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汇总单,证明被害人张*甲在芷江侗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4137.08元,支付鉴定费600元。经医院诊断,被害人张*甲为左耳廊挫裂、左第5掌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石膏外固定23天、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6、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其系张**的父亲,2015年3月12日14时许,其子张**因接水管在张*某农田边与张*某产生纠纷并发生拉扯,张*某见其赶来后,便跑开了。在其父子追赶被告人张*某的过程中,张*某将张**拉倒在地后,用扁担将张**左手手掌打伤。

7、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2日,其听说张*甲被张*某打伤,并看到张*甲手指受伤的事实。

8、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2日14时许,其看到张*某和张*甲在吵架,后他们在路上追着扭打的事实。

9、被害人张**的陈述,证明其与被告人张*某系同组村民,堂兄弟关系,两家素有矛盾。2015年3月12日14时许,其因接水管,在张*某农田边与张*某产生纠纷并发生拉扯,张*某见其父亲张*乙赶来后,便跑开了。在其父子追赶被告人张*某的过程中,张*某将其拉倒在地后,用扁担将其左手手掌打伤。

10、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与张*甲系同组村民,堂兄弟关系,两家素有矛盾。2015年3月12日14时许,因其不准张*甲在其农田边接水管,在其农田边与张*甲产生纠纷并发生拉扯,其见张*甲的父亲张*乙赶来后,便跑开了。其在被张*甲父子追赶的过程中,其将张*甲拉倒在地,用扁担将张*甲左手手掌打伤。事后,其赔偿了张*甲医药费2000元。

11、怀化市沅州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张*甲左第5掌骨远端完全性骨折,属轻伤二级。

12、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及其他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害人张**因被告人张*某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查,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在被害人张**和被告人张*某发生拉扯后,被害人张**父子继续追赶被告人张*某,使矛盾进一步激化,被害人张**存在一定过错,可依法相应减轻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已依法自愿赔偿被害人张**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且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对于被害人张**主张的医疗费4137.08元、鉴定费600元,提供了住院费用发票、门诊发票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因实际住院天数为7天,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相应减少一天,即误工费1794.74元,护理费6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本院予以认定;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因没有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考虑到其住院、鉴定确需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150元;主张营养费600元,亦无合法有效证据证明,本院酌情认定30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诉请赔偿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4137.08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1794.74元、护理费6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50元、营养费300元,总计8373.52元,因被害人张**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40%,即3349.41元,被告人张*某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5024.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5024.11元。扣除被告人张*某已赔偿的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张*某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人民币1024.1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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