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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以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书记员杨**担任记录。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孙**、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县石油公司宿舍楼楼顶与向某某及被害人刘某某因感情纠纷发生冲突,被告人刘某某用随身携带的美工刀将被害人刘某某的面部划伤,后被告人刘某某在追赶被害人刘某某至该宿舍楼三楼楼梯口时,将途经此地的被害人杨某某的面部划伤。经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杨某某的伤情均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就所控事实提供了物证美工刀、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向某某、李**、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2日晚,其经过芷**公司宿舍三楼楼梯口时,被被告人刘某某持美工刀划伤面部,经送至芷**民医院、怀化**民医院住院治疗十天,花费医疗费4086.53元,并经鉴定为轻伤,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医疗、误工、护理、交通、伙食补助等各项损失共计7586.53元。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定性没有意见,但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提出其没有赔偿能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县石油公司宿舍楼楼顶与向某某及被害人刘某某因感情纠纷发生冲突,被告人刘某某用随身携带的美工刀将被害人刘某某的面部划伤,后被告人刘某某在追赶被害人刘某某至该宿舍楼三楼楼梯口时,将途经此地的被害人杨某某的面部划伤。经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杨某某的伤情均构成轻伤一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伤后被送至芷江**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356元,因治疗条件有限,2014年12月1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被转至怀化**民医院住院治疗十天,花医疗费2720.53元,护理费500元(50元/天10天),误工费2000元(20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上述经济损失合计为6876.5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物证美工刀,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划伤被害人刘某某、杨某某面部所使用的凶器。(2)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书证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芷公(城)扣字(2014)0171号扣押决定书和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所使用的凶器美工刀予以扣押的事实。(3)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多次打电话其不愿接听,被害人刘某某劝其给被告人刘某某回电话,当其到宿舍楼顶给被告人刘某某回电话时,发现被告人刘某某亦在该宿舍楼楼顶上,被告人刘某某质问其房里的男子身份而两人发生争吵,被害人刘某某听到后上楼观看,发现其被被告人刘某某抓住想将其拉开而发生支扯,被告人刘某某掏出一把刀对着被害人刘某某挥过去,被害人刘某某脸上被割了一刀后便往楼下跑,被告人刘某某就一直在后面追,被害人刘某某边跑边喊杀人了,三楼的邻居听到便出来看,被害人杨某某刚好走到两人中间劝架,被告人刘某某又挥刀将被害人杨某某割伤,后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刘某某带走的事实;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2日晚,其到本县河西石油公司宿舍串门,目睹两男子面部有伤的事实;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2日晚,其看见两男子满脸是血,还有一男子被公安民警带走的事实。(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12日21时许,其与向某某跳完广场舞回到家中,向某某的手机响了好几次,其接通电话后,一个男子自称是向某某同事,问向某某是否在家,其告知向某某洗脚去了,等下要她回电话,向某某后到楼上去回电话,但半个小时都未回来,其听到楼上一男子与向某某争吵,便上楼看见向某某被该男子抓住,其上前拉向某某,并劝阻不要争吵,该男子质问其与向某某的关系,向某某称其系她弟弟,后又承认系其老公,该男子听向某某这么讲,直接从身上掏出一把刀,朝其挥过来,将其额头割伤,其见该男子动刀,便往楼下跑,边跑边喊救命,在三楼楼梯口,该男子又用刀对着另一男子挥了一下,另一男子的脸即被割伤的事实;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12日22时许,其从朋友杨某某家出来准备回家,听到四楼有人争吵,当其走到三楼楼梯口时,突然看见一人从四楼飞快的往三楼跑去,紧接着又从楼上冲下来一个人,用手对其挥了一下,其脸被割伤的事实。(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12月12日22时许,其在本县石油公司宿舍楼楼顶与向某某及被害人刘某某因感情纠纷发生冲突,其用随身携带的美工刀将被害人刘某某的面部划伤,后其在追赶被害人刘某某至该宿舍楼三楼楼梯口时,将途经此地的被害人杨某某的面部划伤的事实。(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本县芷江**油公司宿舍楼及现场情况;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刘某某指认,其确认案发现场位于本县芷江**油公司宿舍楼及现场情况;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刘某某对被害人刘某某、杨某某及向某某等人的照片辨认,其确认被害人刘某某、杨某某系被其用美工刀割伤的人及被害人刘某某、向某某系与其发生感情纠纷的人;经被害人刘某某、杨某某及向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的照片辨认,其确认被告人刘某某系割伤被害人刘某某、杨某某的人。(7)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芷)公(刑)鉴(法)字(2014)55、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某某、杨某某构成轻伤一级。(8)书证芷江**人民医院五官科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及医疗发票,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该院治疗花医疗费1356元及因治疗条件限制,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的事实;书证怀化**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及医疗发票,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该院住院治疗十天,花医疗费2720.53元。(9)证人杨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案发前一直在其承包的工地做泥工,每日工资2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因他人报警后被随后赶到的公安民警抓获,并非其主动投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条件,故对其辩解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并无过错,被告刘某某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交通费500元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予以证明,伙食补助费只能按30元/天计算,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交通费500元及高于计算标准的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医疗、误工、扶理、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合计6876.53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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