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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公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杨*与被害人潘**被邀约至新晃侗族自治县鱼市镇鱼市村罗*甲家吃饭,在吃饭过程中因言语不和,被告人杨*用拳头将被害人潘**鼻梁部位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潘**伤后造成右侧鼻骨骨折并鼻中隔骨折,该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杨*家属赔偿被害人潘*甲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甲、罗**、蔡**、罗**、杨*的证言,被害人潘**的陈述、领条及谅解书,被告人杨*的供述与辩解,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复核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被告人杨*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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