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公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0日19时许,在新晃**中医医院门前,被告人吴**就长女与被害人张**的侄子在玩耍中受伤一事与被害人张**发生争执,期间,被害人张**朝被告人吴**身上踢了一脚,被告人吴**随即拿出事先准备的水果刀捅向被害人张**,将被害人张**左侧胸背部捅伤、右侧颈部划伤;随后,被告人吴**驾车离开现场并将水果刀丢弃。

经鉴定,被害人张**之损伤符合锐器伤,伤后造成脾破裂、膈肌破裂及左侧血气胸,该伤评定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吴**的亲属已支付被害人张*甲医药费人民币二万余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吴*、蒲某甲、陈**、杨**、陈**的证言,被害人张**的陈述,被告人吴**的供述与辩解,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受理案件的相关文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复核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被害人张**的出院记录,住院预交款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被告人吴**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吴**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处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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