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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吴**、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钱红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因被害人李**用铁锤砸其屋外的水泥桥,遂抽出其拴门用的铁片趁李**不备打向其后脑部,李**被打倒在地后,杨某某担心李**起来后报复自己,遂又用铁片打向李**后脑部,致李**昏迷不醒。经法医学鉴定,李**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就上述所控事实提供了物证铁片、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彭某某、李*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带诉讼原告人李**诉称由于被告人杨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要求判令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51600元。其中医疗费35300元、误工费7200元(120天60元/天)、护理费3600元(30天1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鉴定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就上述诉讼请求提供了芷江**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书、怀化**鉴定所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78号鉴定意见书、交通费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出的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称无力赔偿。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钱红岩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提出本案系民间纠纷而引发,被害人李某某有一定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供的部分票据不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李**因买卖店面和开设麻将馆而产生矛盾。被害人李**要求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五千元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杨某某没有应允。2014年7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因被害人李**用铁锤砸其屋外的水泥桥,遂抽出其拴门用的铁片趁被害人李**不备打向其后脑部,被害人李**被打倒在地后,被告人杨某某担心被害人李**起来后报复自己,遂又用铁片打向被害人李**后脑部,致被害人李**昏迷不醒。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由于被告人杨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使李**受伤住院治疗30天,给被害人李**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5300元、误工费7200元(120天60元/天)、护理费3600元(30天1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共计47000元。被告人杨某某仅向被害人李**支付了8000元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物证长条状铁片1块,证明了被告人杨某某作案时所用的工具。

2、书证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杨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她见李某某受伤昏迷不醒后遂报警的事实。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了他协助李*某的弟弟李*甲一起将李*某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

5、证人李**的证言,证明了他哥哥李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某之间有矛盾,他哥哥李某某于2014年7月21日凌晨1时许被杨某某打伤后,他送李某某到医院去救治的事实。

6、证人杨**的证言,证明了她看到李某某倒在地上,杨某某拿着铁片站在旁边的情形。

7、证人蒲某某、李**、李**的证言,他们均证明了杨某某与李**是因为买卖店面和开设麻将馆的事情产生矛盾的事实。

8、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了2014年7月21日凌晨1时许,他与杨某某发生口角后用钉锤敲砸杨某某屋前的水泥桥,杨某某趁其不备,用铁片打向了他的头部,并导致他昏迷不醒,以及杨某某仅付了8000元赔偿款的事实。

9、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她与李**因开设麻将馆发生矛盾,李**要求她赔偿五千元的经济损失,她没有同意,李**便破坏她家屋外的禾塘坪,她遂用家中拴门的铁片朝李**的头部击打了二次的事实。

10、鉴定意见、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芷)公(刑)鉴(法)字(2014)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明了李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一级的事实。

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位置及其他现场情况。

12、芷江**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证明了李某某受伤住院30天,医生建议出院后全休3个月的事实。医疗费发票,证明了李某某住院花医疗费29827.20元、门诊医药费5472.8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被告人杨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7000元,被告人杨某某应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要求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其鉴定费6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鉴定意见与之前由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所作的鉴定意见一致,属重复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不应由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营养费不属于实际物持损失,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李**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确实的票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因与被告人杨某某有矛盾没有妥善解决,其便敲砸被告人杨某某屋外的水泥桥,故意挑衅,其具有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故对辩护人钱红岩提出的本案系民间纠纷而引发,被害人李**有一定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37600元,扣除被告人杨某某已给付李某某人民币8000元外,被告人杨某某还应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96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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