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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杨**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杨**及其诉讼代理人龙*前、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龙**等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23日,被害人杨**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于当日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与本村村民被害人杨**因相互怀疑对方砸烂自己家屋顶上瓦的事情发生冲突,双方在杨*某家门口互相殴打,杨*某持钢筋将杨**的头部、手指及腿部打伤,杨**持木棍将杨*某的头部打伤。经鉴定,杨**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左手食指中指第一节指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下肢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就上述所控事实当庭提供了钢筋、木棍等物证;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谭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在本案中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杨**因相互怀疑对方砸烂自己家屋顶上瓦的事情发生冲突,双方在被告人杨*某家门口互相殴打,被告人杨*某持钢筋将被害人杨**的头部、手指及腿部打伤,被害人杨**持木棍将杨*某的头部打伤。经鉴定,杨**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左手食指中指第一节指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下肢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杨**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于当日按照该协议支付被害人杨**42700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杨**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物证钢筋1根、木棍2根,证明了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杨**互殴时使用的工具。

2、书证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杨*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的《扣押决定书》,证明了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从被告人杨*某处扣押了钢筋1根,从被害人杨*甲处扣押了木棍2根的事实。芷江**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书》、放射科DR检查报告单,证明了被害人杨*甲因失血性休克、左胫排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手食指、中指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全身皮肤软组织挫擦伤于2014年8月18日在芷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3、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了杨*某与杨*甲系邻居关系,两人因为生活中的琐事相互猜疑是对方搞破坏而发生斗殴的事实经过。

4、证人杨*的证言,证明了其听别人讲自己家的瓦被杨*某的妻子谭某某打烂了,于是告诉了父亲杨*甲,杨*甲遂与其一起带着木棍去杨*某家理论,结果杨*甲和杨*某发生了打斗,其父杨*甲被杨*某用钢筋打伤的事实经过。

5、被害人杨**的陈述,证明了他与杨某某因为相互猜测是对方砸了自己家的瓦而大打出手,他用木棍打伤了杨某某的头,而杨某某用钢筋打伤了他的头、手及脚的事实。

6、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他家与杨**原来就有矛盾,案发当天杨**父子各持一木棍来到他家,他认为杨**父子是来挑衅的,便拿了一根钢筋与杨**进行打斗,他的头被杨**打伤,而他也将杨**的腿打伤的事实。

7、鉴定意见,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芷)公(刑)鉴(法)字(2014)38号《法医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明了被害人杨**的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左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左下肢构成轻伤一级的事实。

8、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了本案案发现场的位置及其他现场情况。

9、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芷江**人民法院(2015)芷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了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杨**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于当日按照该协议支付被害人42700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杨**的谅解。被害人杨**于当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准许被害人杨**撤回附带民事部分起诉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代其对被害人杨**的经济损失进行了积极赔偿,达成了刑事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杨**的谅解,而被害人杨**在本案的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故亦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故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龙**提出的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而在本案中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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