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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田**,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因之前与被害人黄某某发生感情纠纷,一直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11年9月19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看见黄某某在本村村民向宽才家闲聊,便多次向黄某某打招呼,黄某某均未予理睬。被告人杨某某随后从村民向某某家的猪圈旁拿起一把水果刀冲向黄某某,朝其胸部、腹部、手臂部位捅刺数刀,后被黄某某儿子向某劝开。

经本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损伤属重伤。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感情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幅度范围内科以刑罚。

附带民事原告人黄某某以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因伤所受到的经济损失31058元人民币(其中住院费20769元人民币+600元人民币u003d21369元人民币;误工费36天60元人民币∕天u003d2160元人民币;护理费36天60元人民币∕天u003d2160元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30元人民币∕天u003d1080元人民币;交通费480元人民币;营养费3000元人民币;司法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809元人民币),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均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原告人黄某某提出的民事赔偿亦无异议,但辩解其现无能力赔偿。被告人杨某某在法庭最后陈述时,请求本院从轻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黄**以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有过错,请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双方因丧偶长期同居在一起。2011年以来,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而分居,被告人杨某某对黄*存怨恨。2011年9月19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看到黄某某在村民向宽才屋边,便向黄某某打招呼,黄某某未予理睬。随后,被告人杨某某从村民向某某家的猪圈旁拿起一把水果刀冲向黄某某,朝黄的胸部、腹部、手臂等部位连刺数刀将黄某某刺倒在地,被闻讯赶来的被害人黄某某的儿子向某劝开。

案发后,被害人黄某某损伤程度经法医鉴定为重伤。2014年4月16日,已潜逃至福建省闽侯县的被告人杨某某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

另查明,被害人黄某某受伤后立即被其子向某等人送至麻阳**人民医院住院救治,于2011年10月15日出院,住院26天,花费住院费药费20769元人民币。2011年9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儿子杨**给付被告人黄某某医疗费1200元人民币。被害人黄某某因伤住院减少误工费为26天60元人民币∕天u003d1560元人民币;护理费26天60元人民币∕天u003d1560元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30元人民币∕天u003d780元人民币;交通费480元人民币;法医鉴定费和检查费809元人民币,合计经济损失为25958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物证作案工具水果刀及照片,证明该水果刀长26厘米,系铁柄单刃不锈钢刀。

2、书证

(1)被告人杨某某和被害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资料,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和被害人黄某某的出生时间、家庭住址等基本信息。

(2)福建省闽侯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4月16日晚上9时41分许,该局青**出所民警陈**、李**在闽侯县青口招待所308房间里抓获网上在逃的被告人杨某某。

(3)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于2011年9月3日经谷达**村委会进行过调解的情况。

(4)收条,证明被告人杨*某的儿子杨*甲于2011年9月24日付给被害人黄某某医疗费1200元人民币。

(5)医疗费收据,证明被害人黄某某因伤住院26天花费住院医药费20769元人民币。

(6)麻阳**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病历书,证明被害人黄某某经该院诊断为:①复合伤;②左肾挫裂伤;③右膈肌裂伤;④肋骨骨折;⑤肺挫伤;⑥全身多处皮肤裂伤;⑦失血性休克;⑧后腹膜血肿;⑨结肠挫伤。

(7)交通费收据,证明被害人黄某某因伤花费交通费480元人民币。

(8)司法鉴定费单据和检查费票据,证明被害人黄某某因伤花费司法鉴定和检查费用809元人民币。

(9)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杨某某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的情况。

3、证人证言

(1)证人向某证言,证明2011年9月19日晚上8时许,他在家里听到母亲黄某某叫喊便跑到本村村民向宽才家门口,发现杨某某压在倒地的黄某某身上,他便将杨某某踢开,发现其母黄某某浑身是血,他叫本村的一辆面的车和其他村民将其母黄某某送到县人民医院救治。同时证明杨某某与其母黄某某同居生活了十多年,案发前一年时间里两人经常闹矛盾,杨某某一直在找其母黄某某麻烦。

(2)证人向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7时30分许,杨某某在村里骂海。晚上8点多钟,他听到黄某某和杨**喊杀人了。他没有到现场。次日早晨6点半钟左右,杨**将杨某某伤人的凶器水果刀交给他保管,后他将刀交给公安机关。

(3)证人杨*乙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七八点钟时,他听到村民向宽秀讲黄某某被杀伤了,他便赶到村民向宽才的屋旁,发现黄某某倒在地上,满身是血,黄某某的儿子向某将杨*某掀倒,他便与向某等人将黄某某送到医院救治。

(4)证人杨*丙证言,证明案发当晚8点钟左右,她在村头坪子里,听到黄某某在她家附近哭喊便跑过去,看到黄某某倒在她家大门前地上,向某正按住杨*某。她见黄某某受伤了就喊其他村民帮忙将黄某某送到医院去。随后,她在家门前捡到一把水果刀。次日早晨,她将水果刀交给了村民向某某。

4、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明案发十多年前,她与杨某某分别丧偶,两人没有办理结婚手续同居生活在一起。案发那年,她与杨某某经常闹矛盾,案发一个月前,她与杨某某则分家了,分家时经村干部处理。分家后,杨某某多次扬言要找她麻烦。当晚7点多钟,她在村民向某某屋边坪里时,杨某某给她打电话她没有接听,便往向宽才家门前方向走,听到杨某某骂着脏话追过来了。*某某持刀往她胸部刺了一刀,接着向她左腋下刺了一刀,将她刺倒在地,她倒地后大声呼喊,杨某某压在她身上朝她腹部乱刺,接着她看见有人把杨某某拉开了,后她就昏迷过去了。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案发十多年前,他与同村的黄某某均丧偶,二人同居在一起。2011年正月初四,他与黄某某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黄某某喊来亲戚将他打伤住院了。他与黄某某经村干部调解分家,他分得二口锅子,他到黄某某处拿锅子时,双方发生纠纷,又被黄某某与她儿子向某砍伤了。后来他心里很愤怒想报复黄某某。2011年9月19日下午4点多钟,黄某某到他家里拿衣服。晚上,他将黄某某的衣服用塑料袋装好送给黄某某。他经过村民向宽才的家门前时,看见黄某某在向宽才家里,他叫了黄某某几次,黄不理睬。他就更加愤怒了,便把放在村民向某某猪栏上的一把水果刀拿来,教训黄某某。于是他走进向宽才家里,对黄某某捅了三刀,第一刀捅在她右胸口,第二刀捅在左胸处,第三刀捅在她左锁骨处,黄某某被捅后,大声喊叫。捅好后,他将刀扔在地上,准备逃走时,被向某踢倒在地。随后向某和其他村民将黄某某送到县城医院去了。当晚他就逃离了麻阳。2014年4月16日在福建省闽侯县被当地民警抓获归案。

6、鉴定意见

(1)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麻)公(刑)鉴(法)字*(201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黄某某全身多处挫裂伤,结合病历资料,其左上臂、剑突下、左下腹、右上腹外侧裂口为原始裂口。伤者胸腹联合伤,经手术治疗,剖腹探查见肾破裂,已将左肾切除,根据司*(1990)70号《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六十九条规定,其损伤属重伤。

(2)怀化市公安局(怀)公麻(刑)鉴(法物)字第(2011)第0101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作案工具水果刀上的血迹和向宽*家大门口处血迹经DNA检验鉴定与被害人黄某某基因相同。

(3)怀化市锦州司法鉴定所怀锦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黄某某之伤情,参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附录B.g55)和i.37)之规定,其“左肾切除”已构成七级伤残,其“膈肌修补术”已构成九级伤残。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

(1)怀(刑)勘(2011)K4312260000002011090016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麻阳苗族自治县谷达坡乡营盘村一组村民向宽*家新屋门口。

(2)提取笔录,证明2011年9月20日上午11时45分许,公安机关在麻阳苗族自治县谷达坡乡营盘村一组村民向某某处提取一把26厘米长带血的铁柄单刃不锈钢水果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家庭琐事不能正确对待,持刀报复同居女友,致其重伤,并七级伤残,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某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诉讼中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幅度范围内量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黄**以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认罪,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辩护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该辩护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故对于被害人黄某某提出的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诉讼请求超过部分,应依法予以剔除。被害人黄某某提出赔偿营养费3000元人民币,因没有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赔偿营养费的意见,对于该一诉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2月15日止);

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黄某某的经济损失二万五千九百五十八元人民币(已付一千二百元人民币可折抵),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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