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田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左爱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日20时许,被告人田*某来到本组村民田*甲家,要求与其前妻张某某复婚,遭张某某当场拒绝,田*某遂将张某某从田*甲家堂屋拖至屋外,在堂屋外水泥地面上持水果刀将张某某的脸部和左手砍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5月4日,被告人田*某携带作案工具主动到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新店坪派出所投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水果刀、书证被告人田*某的户籍证明、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询问笔录;证人田**、田*、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田*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张某某自愿谅解被告人田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并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田某某从轻处罚,可酌定对被告人田某某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田某某的指定辩护人左爱国提出的被告人田某某具有自首及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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