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肖*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肖*坐摩的途经芷江和平大桥附近工地时,看到其朋友黄*和被害人张某某地工地上争吵,遂走近张某某,用右手朝张某某鼻子打了一拳,将张某某鼻子打出血,后肖*离开了现场。张某某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3月20日肖*主动向芷江侗**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肖*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某的控告状;证人黄*、李**、郑某某、韩*、卿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指认、辨认笔录;被告人肖*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在其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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