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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肖**、谌贻求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担任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与文某某在溆浦县思蒙乡上虾溪村7组舒某某家观看电视,后因言语冲突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肖某某持一张木凳将文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文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

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与被害人文某某在溆浦县思蒙乡上虾溪村7组舒某某家观看电视时,因言语冲突文某某打了肖某某一耳光,尔后双方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肖某某持一张木凳将文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文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25日18时许,文某某来到舒某某家玩,见肖某某也在,后就和他开玩笑,双方发生口角,文某某说肖某某吃“五保”,还偷东西被劳改,继而发生冲突,文某某先打了肖某某一耳光,肖某某就用木凳砸了文某某的头部,文某某头部左侧被打出血了,后来被人送到医院治疗去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5日晚上6、7点钟的样子,肖某某、文某某先后来到苏某某家看电视,两人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之后扭打在一起,文某某先动手打了肖某某几下,肖某某就拿起小木凳朝文某某头部砸了一下,文某某头部流血了,苏某某就喊其丈夫舒某某来劝架,将二人拉开了,后来文某某被人送去医院治疗了;

(2)证人舒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5日晚上6、7点钟的样子,肖某某、文某某先后来到舒某某家看电视,舒某某就洗澡去了,还没洗完就听妻子喊其出去劝架,舒某某出来后看见两人扭打在一起,文某某的头部出血了,舒某某就问肖某某用什么打的,肖某某说用小木凳打的,舒某某就将他们劝开了;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本案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4、溆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张某某、向某某作出的“公(溆)鉴(法)字(2014)3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证明被害人文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2级;

5、相关书证

(1)溆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1份,证明被告人肖某某被抓获归案的经过情况;

(2)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肖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6、被告人肖某某对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内容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肖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在起因上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肖某某系60多岁的老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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