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满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公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书记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满某某及其辩护人覃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4月23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7日10时许,被告人满某某与邻居陈某某、罗某某夫妇因倒垃圾产生纠纷而发生口角,随后满某某又以陈某某家一株茶树的叶子落到其家水池为由,持柴刀将该株茶树砍断。陈某某、罗某某见状便与满某某发生拉扯,后满某某遂持柴刀将陈某某、罗某某砍伤。经鉴定,陈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罗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就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照片,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满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处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满某某辩称,其和陈某某因为倒垃圾发生争吵,陈某某和罗某某打她,在扭打过程中,她拿刀砍伤人。辩护人覃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在事情起因上有过错,被告人满某某系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满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罗某某夫妇系邻居关系。2014年9月7日10时许,被告人满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罗某某夫妇因倒垃圾产生纠纷而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满某某以自家屋后约二米高坎上一株茶树的叶子落到其家水池为由,持柴刀站在自家屋后,将坎上茶树砍断。被害人陈某某、罗某某见状,便来到坎边与坎下的被告人满某某发生拉扯,被告人满某某持柴刀站在坎下将被害人陈某某左额顶部、左肩部、左膝关节、右足砍伤;将罗某某左足背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罗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满某某的身份情况。

2、归案经过,证明本案于2014年10月8日由行政案件转为刑事案件,被告人满某某于当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3、伤情委托鉴定书,证明公安局派出所要求被告人满某某于2014年10月15日前到辰溪县公安局法医室进行伤情鉴定,该文书已于2014年10月8日送达给被告人满某某。

4、病历,证明2014年9月8日被告人满某某因头皮裂伤并头皮下血肿进入辰**民医院治疗,2014年9月11日出院。

5、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1月25日辰溪县公安局民警在案发现场进行勘察,发现被砍茶树位于满某某家于陈某某家中间的一个土坡处。罗某某与陈某某是站在土坡上方,趁满某某持刀砍茶树时抓住其头发并用“忙锤”击打满某某头部。经身高比对该土坡垂直高度约2米。民警杨*(身高172CM)走到土坡上方位置,张某某(身高168CM)站在土坡下案发位置,杨*分别用蹲下身体和站立弯曲上身的姿势,伸手去抓张某某头发,均无法实现抓头发的动作。

6、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证明2014年9月7日上午9时许,其看到陈某某浑身是血倒在地上,满某某当时手持砍刀站在一旁。

证人张*根,证明2014年9月7日上午9时许,其看到陈某某与满某某发生争执,满某某头发被陈某某抓住后挥舞柴刀乱砍,陈某某就捂着头部倒在地上。

证人罗某其,证明2014年9月7日,其听老婆满某某说她被人打伤了。并说她和陈某某发生争执后,用刀将房屋左侧的茶树砍倒了。陈某某见状就扑过来和她扭打在一起,他们互相扯对方的头发,罗某某见状就拿着“忙锤”打了她一下,三个人便扭打在一起。在此过程中,满某某手上拿刀将陈某某划伤。

证人张**,证明2014年9月7日上午11点,罗某某跟他说,陈某某与满某某发生了纠纷,要其去现场看一下,其到了现场后,看见陈某某身上和头上受伤,满身是血躺在地上,罗某某左脚脚背也在流血,满某某头上也在流血,之后,其和乡政府几个工作人员将陈某某送到医院。

证人罗某文,证明2014年9月7日下午1点钟左右,其父亲打电话跟其说其母亲陈某某被满某某砍伤了。2014年9月8日晚,其到辰**民医院,看到母亲头部额头上被砍了一刀,右肩膀处被砍了一刀,右脚踝内侧被砍了一刀,父亲左脚脚背被砍了一刀。

7、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7日上午10点,其因为纠纷与满某某发生争执,后满某某持刀将其砍伤。

8、被告人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9月7日其与罗某某、陈某某夫妇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打斗,其挥舞柴刀将陈某某砍伤。

9、鉴定意见,公(辰)鉴(法)字(2014)1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证明陈某某损失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辰)鉴(法)字(2014)1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证明罗某某损失程度为轻微伤。

10、提取笔录,证明2014年9月9日,辰溪县公安局侦查员依法对满某某砍人用的柴刀进行提取。

11、现场勘验笔录,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方位及概貌等,并拍摄了照片。

12、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满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制作了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被告人满某某在接受讯问过程中,神情自然、思维清晰,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

13、调解笔录、领条,证明被告人满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该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满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满某某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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