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公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米某某、李**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3月11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1日15时许,钟某某见被告人刘某某在与其有权属纠纷的宅基地动工建房,便前往工地阻工。刘某某得知钟某某阻工的消息后便赶到工地上,拉扯钟某某的衣服要其走开,钟则坚持先把事搞好再施工,不愿离开,双方发生僵持,旁边人见状便对双方进行劝解。劝解无效后,刘就对钟进行殴打并拉扯,致钟右眼部受伤。经鉴定,钟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就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处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15时许,被害人钟某某见被告人刘某某在与其有权属纠纷的宅基地动工建房,前往工地阻工。被告人刘某某得知钟某某阻工的消息后,便赶到工地,与被害人钟某某发生争执,刘某某拉扯钟某某的衣服要其走开,钟某某坚持先把事搞好再施工,不愿离开,双方发生僵持,旁边人见状对双方进行劝解。劝解无效后,被告人刘某某对钟某某进行殴打并拉扯,致钟某某右眼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钟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并达九级伤残。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钟某某经济损失2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12月2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见钟某某又在其工地阻工,便想将其拉开让工地正常施工,后刘某某多次拖拉钟某某,使钟某某头部多次撞在工地基脚边的碎石和碎砖上,致钟某某眼睛受伤;

2、物证照片,证明被害人伤情;

3、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系抓获归案;

4、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作案时已满18周岁,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5、情况说明,2014年5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出具情况说明,证明钟某某受伤是因其阻止钟某某阻工,在拉扯过程中钟某某不慎跌倒。致右眉靠印堂位置磕伤;

6、调解说明,辰溪县**司法所于2014年4月9日出具证明,证明钟某某与郑**房屋宅基地纠纷经调解未果;

7、周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2013年12月21日周某某经过刘某某建房屋前时,看到钟某某在地基上阻工并用砖头砸了刘某某几次,刘某某拉扯过钟某某;

8、协议,证明1994年5月5日钟某某与刘某某就屋场基地问题进行过调解;

9、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土地使用者为刘某某,地址为安坪镇安坪村五组,用地面积74.3,东至本户滴水外为围常迟砖墙,南至钟某某屋紧接,西至本户滴水外为公路,北至田某某屋紧接;

10、辰溪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辰民一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郑某某即刘*某妻子,刘*在依法取得建设用地和规划手续后,对房屋进行重建,符合法律规定,故责令被告黄**、黄**、黄**停止阻工;

11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方位、概貌及环境情况;

12、鉴定意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16日出具【怀检技鉴(2014)34号】鉴定书鉴定意见,证明被鉴定人钟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13、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看到钟某某脸上有血迹,钟某某称在刘某某的工地上被刘某某打伤;证人钟**的证言,证明钟某某被刘某某拳打脚踢致伤的事实;证人吉**的证言,证明刘某某与钟某某在刘某某建房子的工地发生争吵,后刘某某用手拉扯钟某某,钟某某的头部和背部撞到墙壁后受伤。证人钟**的证言,证明钟某某在案发时侧倒在刘某某屋场内的基脚里,其眼窝周围红肿,眼角有血迹。证人田*好的证言,证明刘某某与钟某某因屋场边界问题产生纠纷,经调解未果,2013年12月份因钟某某在刘某某工地阻工,二人产生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导致钟某某受伤。证人朱**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份的一天,钟某某在刘某某工地阻工后被刘某某打伤;

14、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意识清楚,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该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刘某某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