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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审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日作出(2015)凤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2月15日,被害人梁某某的丈夫谭*甲雇请谭*乙在自家门前帮忙砌堡坎。当天上午,被告人谭*某的妻子滕某某称谭*甲的堡坎占用了自家的土地,上前质问谭*甲,并站在谭*甲砌好的堡坎上制止。谭*甲将滕某某从堡坎上拉下来,双方发生争吵。梁某某听到吵闹声后从家中走出来与滕某某对骂并拉扯。不久,双方各自散开返回家中。当日下午17时许,谭*某的母亲吴某某回到家中得知情况后同滕某某一同来到梁某某家,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和扭打,后梁某某被推倒在地,谭*甲见状上前将吴某某、滕某某拉开。随后,吴某某、滕某某返回家中,谭*甲前往梁某某娘家叫其堂哥来帮忙。谭*某回到家中得知情况后来到梁某某家,此时梁某某瘫坐在门前的路边,被告人谭*某径直走到梁某某的堡坎边将已经砌好的堡坎推倒。梁某某见状从地上爬起并走向谭*某对其进行阻止。谭*某一脚踢中梁某某的大腿将其踢趴在地上,并骑在梁某某腿上朝其后腰部打了两拳,又朝其腰部踢了三脚,随后离开现场。经鉴定,梁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927.07元。其中:医药费3973.07元、误工费600元(10天60元/天)、护理费600元(10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入院车费2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人谭**、吴某某、郑某某、滕某某、梁**、谭**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医药发票,车费发票,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谭*某2003年被判缓刑,系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谭*某与被害人梁某某的丈夫谭*甲系堂兄弟关系,两家因邻里地界纠纷导致矛盾激化引发本案,可以对谭*某酌情从轻处罚。对谭*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谭*某处以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927.0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提出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赔偿要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927.07元,由被告人谭*某全部赔偿。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申**提出:(一)谭某某没有打被害人梁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二)一审法院判决谭某某承担民事责任错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上诉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梁某某花费门诊费25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某某将被害人梁某某打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谭某某拒不承认打伤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没有悔罪表现,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一审法院判处谭某某缓刑不当。但基于上诉不加刑原则,二审法院不再改判。上诉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谭某某没有打被害人梁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谭某某打梁某某的事实有被害人梁某某、证人谭**的证言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其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判决谭某某承担民事责任错误”,经查,谭某某将梁某某打成轻伤,致使梁某某遭受物质损失,按照法律规定,谭某某对梁某某的物质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其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判决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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