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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吉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作出(2015)泸刑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吉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9月15日,乐某某和龙某某、曾*、杨某某、周*、刘*等人一起到泸溪县白沙镇河边夜宵摊吃夜宵、喝酒。酒后,乐某某邀约曾*、刘*、龙某某等人一起到白沙镇沅水神话KTV“独舞”包厢内唱歌。期间,刘*打电话叫其战友即被告人吉某某一起唱歌。唱歌期间,乐某某借酒性对曾*、龙某某搂搂抱抱,致使在场的吉某某不满。吉某某与乐某某因此事发生口角,乐某某扬言要找人殴打吉某某,吉某某遂从包厢里的茶几上拿了个空啤酒瓶朝乐某某的头部砸。乐某某双手护头,酒瓶砸到乐某某手上并被砸碎,这时吉某某将已砸碎的酒瓶再次朝乐某某的手部击打,造成乐某某手部受伤。经鉴定,乐某某双手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吉某某主动到泸溪县公安局白沙派出所反映情况。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吉某某被泸溪县公安局办案民警传唤到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一审查证属实的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乐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周*、刘*、曾*、龙某某、杨某某、雷*、向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泸)公(物)鉴(法*)字(2014)0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鉴定书,泸公(白)勘(2014)090035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吉某某故意伤害乐某某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吉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有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吉某某从轻处罚。在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受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即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予以赔偿,共计人民币55000余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二、被告人吉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四千元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吉某某对原判认定事实没有异议,认为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吉某某家属与被害人乐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吉某某家属共赔偿被害人乐某某180000.00元,并已经当场履行。乐某某向吉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吉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吉某某因义愤与被害人乐某某发生争执,遂持空啤酒瓶殴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双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乐某某在事情的起因上有过错,应减轻吉某某的罪责。鉴于吉某某犯罪较轻,有自首情节,且二审中又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吉某某免除处罚。上诉人吉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2015)泸刑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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