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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牛**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牛*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九月十日作出(2015)吉刑初字第1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牛*强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案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牛*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1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牛*强到吉首市乾**中心办公室找被害人周某某要求结算工资和取回包工押金时,二人发生口角。牛*强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朝周某某腹部捅了一刀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周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周某某伤后在湘**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支出医疗费50155元。2015年3月17日12时许,牛*强在乾州古城门口被吉首市公安局乾州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牛**的供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牛**因民事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周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且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判决:一、被告人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二、被告人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并限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天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牛**提出:一、自己没有故意伤害周某某的故意;二、自己愿意赔偿周某某的经济损失;三、被害人周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四、自己系初犯,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上诉人牛*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牛*强出生于1965年5月27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牛*强持刀捅伤被害人周某某,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牛*强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牛*强提出,自己没有故意伤害周某某的故意;愿意赔偿周某某的经济损失;周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查,牛*强事先携带一把水果刀找周某某,与周某某发生口角后,持刀捅其腹部,致其重伤,牛*强有伤害周某某的主观故意;本案审理过程中,牛*强并未实际赔偿周某某的经济损失;周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系吉首市公安局依法出具,经一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依法采信作为证据使用。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牛*强提出,自己系初犯,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经查属实。但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经考虑到上述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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