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吴*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6日18时许,受害人张某某邀约石某某(己判刑)到吉首u0026ldquo;LMSu0026rdquo;附近的一家捞刀河菜刀店见面,见面后张某某对石某某进行了打骂,事后石某某将其被打一事告知了被告人吴*,并要吴*帮其解决,2013年11月26日21时许,石某某按照吴*的吩咐将张某某约至吉首**民医院见面,张某某下车后被吴*安排的6名蒙面刀手砍伤,经鉴**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2015年7月21日,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书证:1、到案经过及户籍资料,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故意伤害他人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持异议且当庭认罪。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为江湖义气而伤害他人,其主观恶性不深,且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石某某(己判刑)与被害人张某某于2013年8月份左右相识并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后*某某要求与张某某分手,张某某不同意,为此双方经常发生矛盾。2013年11月26日18时许,张某某邀约石某某到吉首市u0026ldquo;LMSu0026rdquo;附近见面,见面后张某某对石某某进行了打骂,事后,石某某将此事告诉了吴*,并要吴*帮忙解决,当天21时许,石某某按照吴*的安排将张某某约至吉首**民医院并指认了张某某,在州人民医院大门外吴*纠集的几名社会青年持刀将张某某砍伤,经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的2015年7月21日,吴*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的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故意伤害他人,致他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本案主犯。但考虑本案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加之被告人吴*案发后有投案自首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的刑期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湘西土家**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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