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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杨*、杨*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赔偿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刘**与杨*、杨*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执行刘**申请杨*、杨*附带民事赔偿故意伤害罪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泸刑初字第69号判决书,被执行人杨*杨*应支付申请人刘**案款70000.0元,承担执行费950.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杨*、杨*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判决已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并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相应义务。同时,本院依法向金融、房产、国土、工商、车管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刘**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未实现的债权为70000元。经查实被执行人确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泸执字第4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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