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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覃**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大根犯故意伤害罪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永刑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上诉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害人王某某与覃*甲相邻而居,因宅基地界址纠纷两家素有矛盾,2014年10月18日晚,在外务工的被告人覃**(系覃*甲次子)因听闻两家再次发生纠纷便赶回永顺县县城,并得知其母亲在纠纷中被被害人王某某的儿媳刘某某打伤。为报复,2014年10月20日6时许,被告人覃**伙同胡某某(在逃)及邀约的另二名男子(具体身份情况不详)持木棒冲进被害人王某某家中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将被害人王某某打伤,致其脾脏破裂、左腓骨下段骨折、左外踝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脾脏破裂进行脾脏切除构成重伤二级、七级伤残,左腓骨下段骨折、左外踝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覃**被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永顺县人民法院一审查证属实的覃**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刘**、刘某某、刘**、彭某某、彭**、杨某某的证言,疾病诊断证明书,湘**民医院病历资料,被害人受伤部位、血迹照片,伤情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覃**在其母被被害人王某某之媳打伤后,不是寻求合法途径解决,而是伙同他人手持木棒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某的身体,致其重伤二级、七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害方有过错,对被告人覃**可酌情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医疗费61542.96元(包括救护车费500元、救护车转送费1200元、因治疗产生的其它服务费180元),系实际支出,应予以支持;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50天,按100元/天,1人护理,计为5000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50天,计为15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有有效票据支持的为144元,予以支持;误工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60周岁以上的老人,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仍然依靠自己的劳动为生,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营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其年龄及身体状况,决定酌情支持1000元;鉴定费75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请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9936.96元,依法应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二、被告人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9936.9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某某提出,要求覃大根赔偿医药费61542.96元、误工费15300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5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0480元、鉴定费185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覃**故意伤害上诉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定。

另查明,覃**因自己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王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为医药费61542.96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144元、鉴定费75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1190元,共计81126.9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覃**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上诉人王某某并致重伤二级、七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覃**对王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上诉人王某某提出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标准过高,应支持1500元;提出营养费2500元,因未提供医疗机构证明,原审判决支持1000元合理,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提出的交通费3000元,因有票据证明的只有144元,多出部分不予支持;提出的鉴定费1850元,因有票据证明的只有750元,多余的部分不予支持;提出的后续治疗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提出的残疾赔偿金,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某提出的误工费,原审认为王某某系60周岁以上的老人,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仍然依靠自己的劳动为生,不予支持。经查,王某某受伤前系具有劳动能力且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因本案发生需要治疗、恢复,其误工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对误工费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误工费的请求不当,应予以纠正。因本案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没有就误工时间出具证明,根据规定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到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10月20日到2015年3月30日共162天。同时王某某没有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按照湖南省2014年度农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5212元确定误工费标准,支持赔偿误工费共11190元。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2015)永刑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原审被告人覃**赔偿上诉人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等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81126.96元(限本判决送达后次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上诉人王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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