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字(2014)第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龙**、人民陪审员滕*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担任记录。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08月18日,被害人杨*和朋友在凤凰古城游玩,当晚21时许,杨*和朋友经过“22号街酒吧”门口时,与正在酒吧门口拉客的服务员龙*发生口角和打斗。此时,在酒吧内的被告人吴某某见龙*在酒吧门口和几名男子打架便急忙出来帮忙。在相互殴打过程中吴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杨*的背部及肩部共捅了三刀。2013年9月11日经湘西州凤凰县司法鉴定鉴定:被害人杨*的伤情构成重伤。

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杨*自愿达成和解,由被告人吴某某的父亲吴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的医疗费、营养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七万元,吴某某向被害人杨*赔礼道歉,被害人杨*对吴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鉴定意见;现场勘查工作记录;证人龙*、覃*、贾*、张某某、麻某甲、麻某丙、龙*某的证言被害人杨*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持刀捅伤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本院对吴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吴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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