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字(2014)第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贺**、人民陪审员龙**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担任记录。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祯能、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律师麻**、辩护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见其女儿与被害人发生争执,便用木棒砸向被害人,致其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向本院提交1.视频资料;2.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病历资料、医药费收据、情况说明等书证;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鉴定意见:湘州擎司*(2013)临鉴字第127号损伤程度及三期期限鉴定意见书;5.田某甲、王某某、杨某某、蒋某某、田**、滕某某等人的证言;6.被害人满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对指控的事实予以佐证,并请求本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对指控事实发生过程没有异议,但认为杨某某对满某某行打击行为系正当防卫,依法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5月份期间,唐某某在凤凰县沱江镇金坪村一组修建房屋的过程中造成邻近的被告人杨某某家的敖头、屋瓦部分损坏,为此杨某某多次与唐某某交涉。见唐某某仍未予修复或者赔偿损失,杨某某便用石块将自家房屋旁边通往后方的道路堵住。

2013年5月18日18时左右,被害人满某某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准备回其位于金坪村一组的家中运载锯末,见道路被堵,便停下摩托车在车上谩骂。杨某某的长女田*甲听见后便回骂满某某,二人随即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满某某从车厢中操起一根长约1米左右、拇指粗大的钢管冲进杨某某家的坪坝,继续与田*甲互相谩骂。随后,站在杨某某屋门口的满某某用钢管向田*甲的左下腹、右大腿前侧各捅了一下,田*甲及杨某某的小女儿田*丙便上前抢夺满某某手中的钢管,满某某为防止田*甲、田*丙近身即一边挥舞钢管一边往坪坝外退却。当满某某退让至坪坝中间水池边时,被告人杨某某便用一根较长约的干杉木从二楼阳台砸向满某某,满某某被砸中后应声倒地。见满某某倒地不起,田*丙便向满某某的头部泼了一瓢冷水。几分钟后,满某某的配偶滕某某赶到现场发现满某某仍晕倒在地,便立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电话。

2013年7月11日,经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满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在本院的主持调解之下,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满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于2015年3月17日达成了协议,并兑现了协议赔偿款项,且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加以证实:

1、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满某某遭他人用顿物击中致轻伤。

2、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以及基本案件情况。

3、到案说明,证明经公安民警的电话通知,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2月18日来到凤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就“2013.5.18满某某被伤害”一案接受调查,尔后其对用木头砸伤满某某一事供认不讳。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时年龄、籍贯等有关身份情况。

5、病历资料、医药费收据,证明田*甲受伤后入院检查和住院情况。满某某被他人用木头砸伤之后的住院和所花费用情况。

6、情况说明,证明因田**已外出,无法对其进行询问,未能形成证人证言;王某某因在第二次询问中,拒绝配合而无法再次形成证言笔录。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地点以及其他相关情况。

8、视频资料,证明2013年5月18日18时左右,满某某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经过杨某某房屋旁边道路时,发现道路被堵塞,便开始谩骂或质问,尔后便从车上取下一根铁棒走向路中设置的障碍物,在此过程,满某某一直与杨某某家中的某人相互争吵,当满某某走近设置路中的障碍物时,突然手持铁棒走进杨某某家的坪坝,到杨水家门口时,满某某一阵飞舞手中的铁棒,尔后便停止,接着又与对方进行激烈争辩。不一会儿,满某某手持铁棒往杨某某屋内连戳两下,紧接着杨某某两个女儿一起抢夺满某某手中的铁棒,此时满某某一边飞舞着手中的铁棒,一边往后退却,尔后杨某某一女儿(穿黑色上衣)被飞舞的铁棒打中左颈部,便蹲在地上,此时杨某某的两个女儿便开始与满某某拉开了距离,但满某某仍然往后退却,当满某某退到杨某某坪坝水池边时,有人从杨某某家二楼扔下一节木头,正好砸中了满某某,满某某便四脚朝天地倒下,此时杨某某家一男人(身穿迷彩服)便走出来与杨某某两个女儿一起在旁观看倒下的满某某,同时该男人不停抬头向杨某某二楼望去,并与楼上的人对话。不一会儿,杨某某的女儿(穿黑色上衣)拿一水桶走近倒下的满某某,并往满某某头部浇上一瓢水。不久,身穿迷彩服的男人走出来将砸中满某某那根木头搬回杨某某家的二楼。但满某某仍然倒在地上,没有动弹起身的迹象。

9、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自称2013年满某某和唐某某建房时损坏其相邻房屋,尔后对方就维修问题一直未与其家进行协商调解。为此,其夫妻俩于2013年5月中旬便堵塞其家旁边一条通道,迫使对方出面与其协商房屋维修问题。2013年5月18日下午,满某某驾驶一部三轮车从此处经过时,因看到通行路面被设置障碍,便破口大骂,且从三轮车上取出一根铁棒,朝其家院坝走来。尔后其大女儿田*甲才走出家门与其理论,但满某某却用手中的铁棒直戳其大女儿田*甲。其小女儿田*丙见状便走出家门,抢夺满某某手中的铁棒,满某某手持铁棒随即向后退却,且不停地飞舞手中的铁棒。当满某某退却到院坝水池边时,满某某飞舞的铁棒又打中其女儿田*丙的左颈部,田*丙由此便蹲在地上,不敢靠近满某某。此时由于心理着急,其便搬起一根放在二楼的木头砸向满某某,满某某被砸中后便倒在院坝的水池边。一会儿,满某某的妻子便过来,并拨打了110和120进行报警和抢救,而其则返回屋内。事后,其大女儿田*甲因被对方戳伤,也去医院住院治疗。

10、证人田*甲的证言,证明其家和满某某因为发生矛盾纠纷,关系不好。2013年5月18日下午6时左右,其听到满某某在外面骂脏话,便起床看个究竟。当时看见手持一根钢筋的满某某站在门前且骂声不停,于是其便与满某某对骂,尔后,满某某就用手中的钢筋捅其腹部下身。田*丙见状,便前来和其一起抢夺对方的铁棒,满某某便边退边舞动手中的铁棒,在此过程中,田*丙的左颈部被打中,同时其也打中了大腿。当满某某退却到院坝水池边时,其便看见从二楼扔下一根木头,正好砸中满某某,然后满某某便倒地不省人事。尔后,田*丙往满某某脸上浇了一瓢水,四妹夫将那根木头捡起来收回家中。后来就有人报警,110和120赶到了现场,把满某某送去医院救治。当时其发现自己也受了伤,所以也跟去医院检查治疗。事后听说,是其母亲杨某某从二楼扔下木头砸中满某某。

1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18日下午6时左右,因满某某驾驶三轮车经过一条被我岳父岳母堵塞之路时,与田*甲(我老婆的大姐)发生争吵,尔后通过监控就看见满某某从车上取出一根铁棍,走向岳母家来。尔后,满某某就拿手中的铁棍往田*甲身上打,田*丙看见后,就前去想把满某某的铁棍抢走,但反而被打中了左颈部,田*丙由于疼痛便蹲在地上,同时田*甲也被满某某用铁棍击中。当满某某后退到其岳母家坪坝水池边时,被人从二楼丢下一根木头砸中,尔后倒在地上没有动静。过了十几分钟后,满某某的老婆赶到了现场,就自己打了110和120。

1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5月18日下午6点半钟左右,其突然听见满某某在路上大声骂辱,之后田**便与满某某对骂,同时听见满某某得骂声越来越靠近,不一会儿便走到其家门口。当满某某走到门口时仍不停地与田**相互对骂,尔后满某某便用手中铁棒往门里直戳,站在门口的田**被戳中了,田*丙见状便与田**便从家里冲出抢夺满某某手中的铁棒。此时满某某便边飞舞着手中的铁棒边向外面退却,在此过程中田*丙和田*丙均被打中。当满某某退却到院坝水池边时,从楼上扔下一根木头正好砸中满某某,然后他就倒在地上。因为担心满某某晕死,田*丙便往满某某头部浇了一瓢水,王某某也将该木头捡回家。此时其岳母杨某某从二楼下来,当时其他人都在一楼,那根木头应该是她仍的。

13、证人田*乙证言,证明自称2013年满某某和唐某某建房时损坏其相邻房屋,尔后对方就维修问题一直未与其家进行协商调解。为此,其夫妻俩于2013年5月中旬便堵塞其家旁边一条通道,迫使对方出面与其协商房屋维修问题。2013年5月18日下午,满某某驾驶一部三轮车从此处经过时,发现通道被堵便破口大骂,且手持铁棒走进其家院坝。尔后满某某便对前来理论的田*甲、田*丙进行殴打。站在二楼的杨某某见状,便仍下一根干杉树正好砸中满某某,尔后满某某便倒在其家院坝水池边,不省人事。尔后,110和120的人都来,满某某被送去医院治疗,大女儿田*甲因为受伤当时也去了医院检查。

14、证人蒋某某证言,证明其事后得知岳父母家与邻居满某某打架一事,且当天其妻因在冲突过程中受伤到萍春中医院住院治疗。

15、被害人满某某得陈述,证明2013年5月18日下午六时左右,其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路经扬水英家旁,发现通道被堵后,便从车上取下一根钢管走到杨某某家门口。尔后与杨某某的女儿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其还用手中的铁棒朝杨某某女儿捅去,尔后杨某某的两个女儿便前来抢夺其收中的铁棒,其便顺势飞舞着铁棒,同时向通道方向退却。当其退到杨某某院坝水池边时,突然就被打晕昏倒在地上,醒来时已经被送至医院治疗。

16、证人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18日下午六、七时左右,因满某某一直没有回来,其便出去寻找。当走到杨某某家时,看见满某某倒在扬**家坪坝的水池边,不省人事,然后其便拨打了110和120。120赶到后,其便将满某某送至医院住院治疗。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全部事实经过,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见其女儿与他人在争执过程中发生冲突后,便用一节干树木从其家二楼砸向他人并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邻里民事纠纷而引起,同时被害人对激化矛盾引发本案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在案发后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协议,积极兑现了赔偿款项,并深刻悔过自己犯罪行为,取得了对方谅解,基此对被告人又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杨某某对满某某的打击行为系正当防卫,依法不承担刑事责任”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满某某事前持铁棒站在杨某某家堂屋门口与被告方对骂,尔后对杨某某的女儿田*甲实施了不法侵害,但随后杨某某两个女儿(田*甲和田*丙)突然冲向满某某抢夺铁棒,由此满某某一边往后退却,一边飞舞着手中的铁棒阻止杨某某两个女儿靠近,当杨某某两个女儿追赶满某某至院坝中央之时,其中一人被满某某飞舞的铁棒击中,就此杨某某的两个女儿便开始与满某某拉开了距离,而满某某仍然往后退却,当满某某退到杨某某坪坝水池边时,被杨某某从二楼扔下的木头砸成轻伤。就刑法意义上的正当防卫而言,其构成必备条件之一,即防卫者只有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紧迫性)时进行防卫,才有可能构成正当防卫。而在本案中,被告人是在满某某与其女儿拉开一定距离,且满某某没有再实施侵害的情况下对满某某实施打击,其防卫不适时,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正当防卫。故其及其辩护人的辩护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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