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谭**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泸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卢**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姜**、人民陪审员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书记员马*担任记录。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及其辩护人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奉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8日23时许,被告人谭*、张**(已逮捕)、向*(未到案)、向*(未到案)、谭**(未到案)、谭**(未到案)、向*(未到案)等人在泸溪县白沙镇“小旋风KTV”喝酒唱完歌后,张**邀约大家一起去吃夜宵,并讲好是去吃“霸王餐”(吃东西不付钱),以示合水人在白沙混得好。随后,张**、谭*等人先来到“5758”夜宵店吃夜宵,为防止因吃霸王餐闹事后自己吃亏,张**等人叫向*取来两把刀,谭*和向*各拿一把,在“5758”夜宵店,谭*、张**、向*等人借酒滋事,故意掀桌子、摇帐篷、随地小便,并在吃完夜宵后由谭**在菜单上随便签几个字,便没有付钱而离开。

被告人谭*等人离开“5758”夜宵店后,继续前往对面的“芳群食府”吃“霸王餐”。到“芳群食府”点单后,张**等人故意将桌子上的茶杯等东西摔到地上,店老板罗*乙怕惹麻烦便又重新给他们上夜宵,倒茶水,向甲则以溅出的茶水烫在手上为由,故意将桌子掀翻,店老板问他们是不来来闹事的,谭*等人称是来闹事的,并称自己是来吃“霸王餐”的,准备不付钱离开,此时店老板罗*乙、店员罗*甲、卢*甲出面制止,为此双主发生矛盾,被告人谭*、向丙抽出事先准备的刀,持刀砍伤了罗*甲的面部、手部、卢*甲的手部、背部砍伤。经泸溪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罗*甲左颧部至左下巴外侧长度为8.5cm的疤痕和左上眼睑有0.6cmX0.3cm的凹陷疤痕,经治疗6个月后复查已构成毁容,构成了重伤,卢*甲左背部肩胛区、左手背、右手背三处损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2014年1月25日,被告人谭*在泸溪县合水镇场上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佐证,并认为被告人谭**同张**等人在公共场所横行霸道、强拿硬要,并持刀将一人砍致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系主犯,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谭**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肆意滋事,将被害人砍致重伤,社会危害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谭*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的幅度内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卢*甲诉称2012年3月8日二人在制止被告人谭*等人“吃霸王餐”的行为时被被告人谭*等人砍伤罗**的面部及手部、卢*甲的背部及手部。二人均到泸**民医院住院治疗。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要求被告人谭*赔偿医疗费5521.88元,护理费660元,误工费1100元,出院后误工费9000元,共计16281.8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甲要求被告人谭*赔偿医疗费4282.34元,护理费660元,误工费1100元,出院后误工费6000元,共计12042.3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卢*甲各提供了泸**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费用汇总清单予以证明。

被告人谭*对其与他人到5758夜宵店及芳群食府滋事及持刀砍伤被害人卢**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1、没有伤害过被害人罗**;2、不应认定其为主犯。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谭*称只愿意赔偿被害人卢**的损失。

辩护人姚**辩称: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持刀砍伤罗*甲证据不足;2、被告人谭*一直承认参与“38”打架事件,被告人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晚,在张**的邀约下,被告人谭*与张**、向*、谭**、谭**、向*、向*、梅某某等人酒后到泸溪县白沙镇5758夜宵店吃“霸王餐”(即吃东西不付帐)。期间张**、向*、被告人谭*等人以掀桌子、摇帐篷、就地小便等形式故意滋事,并由梅某某等人从向*租住的房屋内取来两把刀,分别由被告人谭*和向*持有。几人将近吃完时,向*将桌子掀翻,谭**在点菜单上签上“合水三圈”字样后便离开。随后几人继续前往5758夜宵店对面的芳群食府吃“霸王餐”。在芳群食府内,张**将服务员送来的茶水推到,在服务员前来更换茶水的时候,向*以茶水溅到身上为由将桌子掀翻。芳群食府的店老板罗*乙,店员罗**、卢*甲出面制止时,谭**、谭**、张**、向*、向*、向*等人与前来阻止其离开的芳群食府员工发生打斗,被告人谭*等人持刀将被害人罗**头部、面部、手部、被害人卢*甲背部和手背砍伤。经鉴定,卢*甲左背部肩肿区、左手背、右手背三处损伤分别构成轻微伤,罗**左颧部至左下巴外侧长度为8.5cm的疤痕和左上眼睑有0.6cm0.3cm的凹陷疤痕,经治疗6个月后复查已构成毁容,构成了重伤。

被告人谭*及同案人员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卢**身体伤害,并在泸**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分别花费医疗费5521.88元及4282.3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主要证据证明:

1、被告人谭*的供述及辩解,证明了被告人谭*与张**、向甲、谭**、谭**、向*、向*等人酒后在张**的邀约下,到泸溪县白沙镇5758夜宵店吃“霸王餐”(即吃东西不付帐),期间张**、向甲、被告人谭*等人以掀桌子、摇帐篷、就地小便等形式故意滋事。在张**的提议下,梅某某等人从向*租住的房屋内取来两把刀,分别由被告人谭*和向*持有。快吃完时,向甲将桌子掀翻,张**、被告人谭*几人让谭**签单后便离开5758夜宵店。随后几人继续前往对面芳群食府吃“霸王餐”。谭**等人在点单时借酒滋事,向甲借机掀翻桌子,并将前来阻止的一名女服务员踢到在地,该女服务员抓住向*不放,向*等人与芳群食府的人发生打斗,女服务员脸上受伤,被告人谭*用刀将一男性服务员肩部砍伤。

2、被害人罗**的陈述,证明了一群年轻人到芳群食府闹事,被害人罗**出面制止时,被人殴打,被害人罗**抓住一名闹事人员阻止其逃走,被几人砍伤头部、面部及手部。

3、被害人卢**的陈述,证明了其在烧烤时听到其妻子罗**的呼喊,卢**赶到时,见罗**满脸是血,抓住一个年轻人不放。卢**持烧烤用的铁铲与一个年轻人发生打斗,被其砍伤了背部及手部的事实。

4、同案人员向*的供述,证明了张**邀约向*、被告人谭*等几个人去夜宵店吃“霸王餐”。到5758夜宵店后,张**、被告人谭*、向*等人借酒闹事,掀桌子、摇帐篷、随地小便,期间张**让人从向丙住处取来刀具两把,其中一把给了谭*。在5758夜宵店掀翻桌子,由谭*甲签单后,几人前往对面的芳群食府继续吃“霸王餐”。在芳群食府内,张**将服务员送来的茶水推到,在服务员前来换茶水的时候,向*借口茶水溅到身上将桌子掀翻。几人准备离开时与夜宵店老板等人发生冲突,被告人谭*持刀砍伤人后逃脱。

5、同案人员张**的供述,证明了张**邀约被告人谭*、向*等人前往5758夜宵店以及芳群食府吃“霸王餐”。几人通过掀餐具、翻桌子、摇帐篷、随地小便等方式强吃硬要、借酒滋事,并从向丙住处取来两把刀具。受到芳群食府员工的阻止时,几人与芳群食府员工发生打斗,并持刀砍人的事实。

6、同案人员谭**的供述,证明了张**邀约向甲、被告人谭*等人去夜宵店吃霸王餐,为起冲突后不吃亏还准备了两把刀。在芳群食府故意滋事挑起事端后,杨*、谭**等人对芳群食府的人拳打脚踢,被告人谭*持刀砍伤一人的事实。

7、同案人员向*的供述,证明了张**邀约向甲、谭**、向*等一伙人去夜宵店吃“霸王餐“、借酒闹事,谭*和向丙持刀砍人的事实。

8、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了2012年3月8日,一群年轻人到芳群食府闹事,还砍伤了芳群食府的罗**。

9、证人黄**的证言,证明了一群年轻人在芳群食府闹事并打伤罗**的事实。

10、证人李**的证言,证明了2012年3月8日晚,李**听到其工作的芳群食府一楼的帐篷内有人摔桌子、板凳和叫喊的声音后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11、证人陈**的证言,证明了被害人罗*甲被砍伤的事实。

12、证人张**的证言,证明了张**、被告人谭*等喝酒后到夜宵店滋事的事实。

13、证人卢**的证言,证明了案发当晚,卢**看到其母罗某甲面部被砍伤流血后参与打斗的事实。

14、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证明了一群人到其店内借酒闹事,并砍伤了其姐姐罗某甲脸部和姐夫卢某甲手臂的事实。

15、证人杨**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谭*等人到5758夜宵店吃“霸王餐”、酒后滋事的情况。

16、泸溪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泸溪县公安局于20l2年3月8日扣押了菜刀一把、尖刀一把、管子一根。

17、点菜单,证明了谭*等人在5758夜宵店吃“霸王餐”,谭**在点菜单上签的“合水三圈”字样。

18、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谭*出生XXXX年X月X日,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9、(2007)鹿少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谭*因犯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于2007年2月2日被温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

20、抓获经过,证明了2014年1月25日,谭*在泸溪县合水镇场上被抓获归案。

2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本案中的涉案人员谭**、向*、张**已分别于2012年3月9日、5月2日、2013年3月6日因本案被泸溪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

22、拘留证,证明了本案中的张**已经于2014年6月26日被执行刑事拘留。

23、泸公法鉴伤字(2012)19-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鉴定书,证明了卢*甲左背部肩胛区、左手背、右手背三处损伤分别构成轻微伤,罗某甲左颧部至左下巴外侧长度为8.5cm的疤痕和左上眼睑有0.6cm0.3cm的凹陷疤痕,经治疗6个月后复查已构成毁容,构成了重伤。

24、泸公白勘(2012)0129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证明了案发中心现场位于白沙镇株洲路*群食府店外坪场,在现场发现滴落状血迹,和一把菜刀、一把杀猪刀。由同案人员谭**辨认出一起参与作案的张**、向*、向*,由同案人员向乙辨认出一同作案的向*、向*、谭*、谭**、张**,由被告人谭*辨认出持刀砍人的向*。2014年8月11日,游溪县公安局组织罗**、谭*对刀具进行辨认,但均未辨认出作案工具。

25、泸**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费用汇总清单,证明了被害人罗**、卢**均在泸**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分别花费医疗费5521.88元及4282.34元。

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其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故意滋事,并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故意伤害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谭*在共同犯罪中手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被告人谭*是否直接致伤被害人不影响其故意伤害罪的成立,因此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是主犯、被告人未砍伤被害人罗**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谭*如实供述了其基本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谭*认罪态度较好的观点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谭*从轻处罚。

被告人谭*及其他共同侵权人的行为致被害人罗**、卢*甲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并且有证据证明的罗**医疗费5521.88元、卢*甲医疗费4282.34元,住院11天期间护理费660元,误工费1100元,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卢*甲分别请求的出院后误工费9000元、6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谭*及其他共同侵权行为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共计人民币7281.8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甲共计人民币6042.3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谭**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

二、被告人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千二百八十一元八角八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甲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零四十二元三角四分,并与其他共同侵权人互相承担连带责任。此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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