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字(2015)第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上午,被告人杨*与朋友“叶子”(身份不详,在逃)及“叶子”的朋友(身份不详,在逃)三人在凤凰县大转盘“老鸭汤粉馆”吃早餐。期间,被告人杨*听说其师娘田*在凤凰县某驾校门口与他人发生争执,便邀约“叶子”等人一起到某驾校去看情况。到达现场后,被告人杨*见被害人田*甲正在与田*争吵,便上前吼骂田*甲导致矛盾激化。随后杨*与“叶子”等人便对田*甲实施殴打,杨*用拳头朝田*甲身体进行殴打并将田*甲绊倒在地,接着又用脚朝田*甲上半身踢了两脚,后被旁人制止并拉开。110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被告人杨*见状便与“叶子”等人逃离现场。

2014年10月15日,经湘西州凤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田**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杨*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被害人田*甲对被告人杨*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经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质证,均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肖某某的自书材料、通话记录及情况说明等;2.证人田*乙、韩*、熊*、肖某某、杨*某、杨*甲、田*丙的证言:3.被害人田*甲的陈述;5.被告人杨*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频资料;9、调解协议及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诸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同他人殴打被害人田*甲,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认罪态度好,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另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系有悔罪表现,同时得到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均酌情可以对被告人杨*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凤凰县司法局进行社会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杨*适用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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